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1506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星。
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65000元、违约金199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89.91元(自2017年8月31日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以迟延履行金额864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申请执行费11158元,以上合计89165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891650.9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鹏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