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156号
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
负责人:黄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吴永清,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徐鑫,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孙树玖,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永清、徐鑫、孙树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吴永清、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20元,合计101620元,并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本金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162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被告孙树玖对吴永清、徐鑫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树玖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吴永清、徐鑫追偿。”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谈话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11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伟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潘振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稚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