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特6号
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超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XX良。
被
申请人:徐勤肖。
被
申请人:苏春辉。
被
申请人:徐翠侠。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良、徐勤肖、苏春辉、徐翠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所属彪角信用社与被申请人XX良、徐勤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苏春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良、徐勤肖以改造库房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月利率8.4‰,按季清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2.6‰。《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苏春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向XX良发放贷款180000元,并办理了凤房他证城关镇字第30049**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于2016年9月29日改制更名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未归还。现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凤翔县城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XX良、徐勤肖、苏春辉、徐翠侠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春辉所有的坐落于凤翔县城某某路某某花园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6)一套。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XX良、徐勤肖、苏春辉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孔永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