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义,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茌平县博平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住山东省茌平县。2017年9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义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义及其辩护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明义在担任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茌平县博平镇政府办理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在明知其父亲李某2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为其父亲李某2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12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李明义向茌平县纪委退还12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茌平县博平镇委员会证明、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房申请表、三里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明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义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相关申报手续,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明义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明义积极、主动退赃;被告人李明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明义在担任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茌平县博平镇政府办理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在明知其父亲李某2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为其父亲李某2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12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李明义向茌平县纪委退还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明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明义的详细身份信息。2、茌平县博平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自2008年7月起,被告人李明义任三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3、山东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实2013年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必须满足经济上最困难(五保低保等)和居住危房两个条件,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在申请过程中要求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召开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并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4、茌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未查询到博平镇三里村李某2、林某的贫困人口信息。5、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房申请表、三里村村委会证明、建房协议书、危房鉴定表、三里村农村危房集体评议表等,证实李某2危房改造申请材料中存有虚假内容的情况。其中危房改造申请表中填写的农村贫困类型为其他贫困户,填写的是贫困残疾人家庭,集体评议表中评议人员签字系伪造。6、茌平县博平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名单、李某2的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7月30日李某2获得危房改造资金1.2万元。7、2012、2013年博平镇小麦综合补贴信息表,证实李某2于2012、2013年种植小麦面积均为2.76亩,获得粮食补贴分别为331.2元、345元。8、茌平环美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2自2015年9月开始从事捡拾员工作,因开始没有信用社存折,所以将工资打至李明义账户,2017年3月开始打至李某2本人账户,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额为400元,2017年2月开始每月112.5元,2017年4月起每月212.5元。9、中共博平镇委博发(2017)4号文件、茌平县监察局收据,证实2017年3月9日李明义被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同年3月14日李明义将款项上交监察局。10、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明义涉嫌贪污罪一案由茌平县纪委移交,2017年5月4日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李明义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发现李明义为其父亲李某2申请并领取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存有疑点。同年5月5日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李明义从三里村带至办案区进行调查,李明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明义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11、博平镇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的报告,证实通过李明义辞去茌平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博平镇建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博平镇建委工作期间,负责过危房改造工作。每年危房改造时,茌平县建委乡建科向博平镇下达危房改造的目标后,博平镇政府建委部门召集各管区书记开会,再由各管区召集各村书记或主任开会,向各村书记或主任传达危房改造的程序和相关要求。之后,各村书记或主任根据镇政府的统一安排,村书记或村主任代表本村村委向村民下通知,通知有需要危房改造的农户将情况报到村委,由村委召集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审核,村委审核后再上报到镇上,由镇上联合县建委乡建科的工作人员实地鉴定复核并拍照片,分别拍危房拆除前,新房建设中和新房建设后。2013年,三里村定了两户危房改造,其中一户是李某2。当时,付某和县住建局乡建科的人员实地对房子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子是危房。后来,李明义上交申请表,房子进行了危房改造。验收后,镇财政将12000元改造资金打至李某2的小麦直补卡中。李某2申请危房改造时,是按一般贫困户申请的。当时,付某不知道李某2是李明义的父亲,也不知道李某2的一般贫困户手续是伪造的。2、证人李某(三里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李明义给父亲李某2申请并领取过国家危房改造资金。李明义说,他给父亲李某2申请了危房改造,镇上需要一个集体评议表,就让李某在评议表上签上了十几个人的名字。经李某辨认,集体评议表上13个人的签字都是他所签,其他内容不是他所写。李某2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条件,三里村比家庭困难的有很多。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分管博平镇建委工作。当年,李某2申请并进行了危房改造。杨某曾安排镇建委部门工作人员配合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人到李某2的危房实地查看,但已经记不清具体安谁去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被告人李明义的供述,证实其作为三里村村书记,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专项工作中,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父亲李某2进行了危房改造,并申请了12000元改造资金。在申请危房改造时,李明义没有按照规定让村民进行集体评议,集体评议表中的评议人员签名是李明义让李某伪造的,其中评议情况显示李某2是一般贫困户不属实,实际李某2不是一般贫困户。2014年7月,镇政府将危房改造资金12000元打至李某2账户。2017年3月份,茌平县博平镇纪委调查李某2进行危房改造一事,李明义就将12000元上交了博平镇纪委。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义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相关申报手续,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明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义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明义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李明义积极、主动退赃;被告人李明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持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法、最高检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
人民陪审员 李林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