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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刑初52号

张昭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昭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昭达,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奉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昭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昭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昭达和余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已移送奉新县公安局)二人骑三轮摩托车来到靖安县水务局,被告人张昭达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望风,余某进入靖安县水务局院内将失主舒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和失主熊某的一辆马卡棕色绿源牌电动车推出院内,二人共同搬上三轮摩托车拖回奉新,每人分得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张昭达把分得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放在家中,余某将分得了马卡棕色绿源牌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售出。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1650元。被告人张昭达家属于2017年7月24日主动退赃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三轮摩托车;书证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辨认、搜查等笔录;靖价认定[2017]34号鉴定意见;证人洪某的证言;失主熊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昭达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昭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二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昭达、余某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昭达退赃14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昭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漆小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