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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083号

王玥明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083号

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组织机构代码74911616-0。

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

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中文名劳伦特),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职工。

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韩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32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处购买“冻目鱼花”1盒,21.32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故原告已经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河东商场)共同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散装食品,原告称“在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指被告的标价签上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被告在装散称的罐子外面贴有该商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售产品是在保质期内,是安全食品。因此,原告所称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于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散装冻目鱼花一盒。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冻目鱼花,商品号2076330000000(税率13%),价格21.32元。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包装好放置于货架上,商品包装价签上“包装日期”、“此日期前最佳”栏中无日期记载。另,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系被告家乐福超市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冻目鱼花一盒,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冻目鱼花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并提供涉诉商品外包装价签照片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则原告主张涉诉商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日期、保质期,本案予以认可。

被告抗辩称其在贮存涉诉散装食品的容器外部管理卡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并提供标签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表示该证据非其购买当日的管理卡,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原告购买当日放置了管理卡,于此被告未能提供交易当天的管理卡,故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高度可能的目的,关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关于原告主张涉诉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关于原告属于多次购买多次起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正常消费者的主张,被告提供其所整理的案件信息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证据中所列案件涉案商品与本案非同种商品,故没有关联性,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事实高度可能的目的,关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乐福河东商场系家乐福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家乐福超市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21.32元,原告王玥明收到货款同时,将其购买冻目鱼花一盒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