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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1143号

广州市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棉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劲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至劲歌城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为,“至劲歌城公司使用其(指广州斯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斯莫特公司)提供已经授权曲库因用于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表演播放不排除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者音集协授权收费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提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证实我方使用音集协授权的曲库,无需再缴纳版权使用费。若一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我方“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音集协授权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应要求音集协提交其与被授权机构,即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称“星网视易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查明具体的授权内容。若音集协对星网视易公司的授权,允许星网视易公司设备的购买人合法使用、播放音集协授权的曲库,并且不需要另行缴纳版权使用费,则我方没有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但一审未查明音集协与星网视易公司之间的授权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曾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星网视易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一审未采纳。我方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我方购买音集协授权的娱乐点播设备,合法使用音集协授权的曲库,未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斯莫特公司购买了星网视易公司生产的KTV娱乐点播设备,根据《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中“视易点歌系统方案及价格清单”“五、数字娱乐系统总价(一)视频服务器及曲库”的条款,我方购买的KTV娱乐点播设备已包含音集协授权的曲库,我方可以合法使用、播放设备中自带曲库。根据《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公告》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星网视易公司是经音集协授权的四家VOD厂商之一。音集协对星网视易公司授权内容为“兹授权星网视易公司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我方购买了星网视易公司生产的包含音集协授权曲库的娱乐点播设备,而且该设备经音集协授权可用于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我方有权使用、播放该曲库以满足经营需要。另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所表述的“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指的是行政管理上的许可,我方已取得工商营业许可,且经营范围为娱乐业,即获得放映权许可。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我方未依法获得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使用、播放音集协授权的曲库并未侵害案涉作品著作权,也没有给音集协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方已支付了案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星网视易公司作为VOD厂商,正因为满足卡拉OK歌厅播放需求,使其设备购买人可以合法使用、播放音集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才会向音集协付费取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并经音集协授权可以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若星网视易公司经音集协授权合法制作曲库后,星网视易公司设备的购买人却不能合法使用、播放曲库,则星网视易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取得音集协的授权制作曲库。我方正因为知道星网视易公司是音集协授权的VOD厂商之一,亦核实过音集协对星网视易公司的《授权书》,才深信购买星网视易公司设备便可合法使用、播放音集协授权的曲库,并最终支付了占设备总价格十分之一的价款74,200元购买曲库。否则,我方没必要在购买星网视易公司设备时一并购买曲库,完全可以另行以购买曲库的价格向音集协支付案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我方清楚播放他人作品需要付费,并已支付相应的版权使用费,因此我方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恶意,也不构成侵权。而一审判决使得我方承担双倍甚至更高的版权使用费,显然有失公平。

四、案涉作品由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乐之声公司)后再授权给音集协,授权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现已过授权期限,我方认为音集协现在要有新的授权,否则属于无权代理,无权提出赔偿等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音集协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不存在VOD商代缴版权费的事实。VOD商与KTV企业是各自支付版权费的,VOD商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属于一次使用,应当支付版权费;KTV企业购买VOD商的产品并用于播放,属于对作品的再次利用,应当再次支付版权费。既然KTV企业对相关音乐作品是存在持续性使用的,就应该持续地向著作权人缴纳版权费,而至劲歌城公司所谓的一次交纳就永久使用的说法是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因此,KTV企业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至劲歌城公司侵权事实清楚。我方提交的06512号《公证书》是依法对至劲歌城公司的涉案侵权事实所作的公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至劲歌城公司侵权,合理合法。至劲歌城公司未经我方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我方管理的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3.至劲歌城公司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至劲歌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客观上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另外,我方为维权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至劲歌城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至劲歌城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至劲歌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记载其委托北京乐之声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商,其中第三条“授权事项”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以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INTERNET)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的主体进行维权。为免异议,本授权应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第四条“授权期限”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包含有涉案歌曲《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该《授权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记载其已同意北京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之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该份《证明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封底印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等字样。该DVD中第二十七张光盘第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一、二百零二、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一十首歌曲分别为《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出版物内页标示有“演唱:庾澄庆”“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等字样。诉讼中,音集协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六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6年11月6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27乡道太和中心广场名称标识为“至劲歌城”的处所五层K308房间,公证人员事先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现场监督欧金全的如下证据保全行为:

一、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独占神话》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

三、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01952的“收据”一张(印章: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001275)、“至劲歌城TOP消费帐单”一张(帐单号:R16110600001)及印有“至劲歌城TOP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51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至劲歌城TOP消费帐单”复印件及联系卡片复印件均系现场取得原件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在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歌曲《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与音集协提供的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的同名歌曲《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在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一致。音集协主张至劲歌城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和取证消费收据、银联POS签购单、至劲歌城TOP消费帐单各一张(金额为232元),音集协当庭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十二个案件的共同支出。诉讼中,音集协另主张本案分摊机票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并提交发票若干。另查,2015年9月23日,至劲歌城公司(甲方)与斯莫特公司(乙方)签订《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就至劲歌城公司采购KTV娱乐点播设备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提供已经授权曲库因用于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表演播放不排除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音集协授权收费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2017年4月13日,斯莫特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至劲歌城交来星网视易点歌系统合同款750000元,备注:补开收据,前所有收据作废”。2017年12月19日,音集协作出《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公告》,记载“为解决VOD行业多年的版权问题,经对VOD行业进行调研并请示国家版权局后,我会曾与VOD厂商协商版权解决方案。自2014年起,已有星网视易公司等四家公司经我会许可,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我会会员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并支付版权费至今。”庭审中,至劲歌城公司另提交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及《星网视易授权牌》复印件,分别记载“音集协授权星网视易公司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星网视易公司授予斯莫特公司2016年视易KTV网络版系列机顶盒软硬件产品广东省总代理商”。经庭审质证,音集协主张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且认为音集协对VOD商的授权不等同于对KTV企业的授权,至劲歌城公司只有和音集协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才真正获得歌曲使用的授权,同时主张VOD商复制著作权人的歌曲,属于一次性使用,KTV播放是持续性的,需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再查:至劲歌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娱乐业。以上事实:有授权证明书、证明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收据、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公告、授权书复印件、授权牌复印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收录的《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六首涉案歌曲,歌曲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的配合,故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六首歌曲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音集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封底上和出版物内页均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著作权。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北京乐之声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或委托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北京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授权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且该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仍处于有效期限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至劲歌城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放映权。鉴于北京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并未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授权音集协管理,故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至劲歌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放映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地址、票据上的印章等均与至劲歌城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至劲歌城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场所为至劲歌城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与音集协提供的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关于至劲歌城公司认为其是向斯莫特公司购买星网视易公司生产的点播设备,该设备里面的曲库是经过音集协授权的抗辩意见,根据至劲歌城公司与斯莫特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至劲歌城公司使用其提供已经授权曲库因用于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表演播放不排除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音集协授权收费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且至劲歌城公司提交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明确,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故至劲歌城公司对于放映曲库的涉案歌曲需另行取得放映权许可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举证期限内,至劲歌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至劲歌城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音集协根据授权要求至劲歌城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集协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00元(含合理费用),因本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六首,故赔偿数额共计为3600元(含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至劲歌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音集协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的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大眼睛》《我最摇摆》《戒不掉》《熟悉》从其曲目库中删除;

二、至劲歌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6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至劲歌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查明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公告》,以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和《星网视易授权牌》复印件,均由至劲歌城公司提交。其中,至劲歌城公司与斯莫特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为娱乐点播设备,具体采购清单见合同副本”;其后附的《视易魔云6K**娱乐系统方案书视易点歌系统方案及价格清单》中“五、数字娱乐系统总价”显示,“视频服务器及曲库”项目的金额为74200元。再查明,本案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月21日。本院另查明纠正一审判决书中以下两处疏误:1.一审法院查明音集协作出《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公告》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属于笔误,经本院审查一审证据,纠正该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2.对于一审法院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为“音著协”,因通行的简称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可见一审判决书中上述简称与通行简称不符;同时,一审至劲歌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中出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简称“音集协”,综上,为了使文书表述一致且与通行称呼相符,本院在二审文书中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简称统一纠正表述为“音集协”,包括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本案应否发回重审;2.至劲歌城公司购买星网视易公司点播设备后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期间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获授权是否逾期,其是否还有权主张本案诉请。

一、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本案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本案中,至劲歌城公司认为应追加星网视易公司作为第三人,从而查明音集协与星网视易公司之间的授权内容,进而认定其购买星网易公司点播设备后放映涉案作品无需再支付版权费。而实际上,一审中至劲歌城公司自行提交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已明确记载“音集协授权星网视易公司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之授权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授权内容,星网视易公司经音集协授权,通过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同时,还通过向实体卡拉OK歌厅销售点播设备的方式,提供涉案作品。而至劲歌城公司与音集协本案争讼的是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至劲歌城公司应否向音集协支付放映权的许可费用,与获得复制权和获授权向实体卡拉OK歌厅提供涉案作品的星网视易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至劲歌城公司要求追加星网视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综上,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至劲歌城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至劲歌城公司购买星网视易公司点播设备后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即是至劲歌城公司购买点播设备和应支付放映权许可费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音集协所述,是否存在VOD商代KTV企业缴纳版权费的事实问题。如上所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已明确表明星网视易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以及向实体卡拉OK歌厅提供涉案作品的授权,而非本案争讼的放映权,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著作权,对其中一项的授权并不影响其他著作权的授权;同时,该授权书中“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的条款,也明确表明放映行为应另行取得授权。对于卡拉OK企业来说,VOD商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和提供行为,是其经营中对涉案作品放映行为的前提,故“音集协授权星网视易公司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系指音集协管理的相关作品,只有先经许可复制和向实体卡拉OK企业提供后,才得以用所提供的复制品进行放映,这是相关作品的自然商业环节链条;而并非系指复制和提供环节的主体获得相应授权后,放映行为的主体自然就获得放映权的授权。故音集协关于不存在VOD商代缴版权费的事实,至劲歌城公司不因其购买点播设备时支付了曲库对价就永久有权向公众放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至劲歌城公司抗辩认为该放映权许可指的是行政许可,与合同的上下文意思并不相符,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放映行为应取得行政许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又至于至劲歌城公司关于“若星网视易公司点播设备的购买人不能合法播放曲库,则星网视易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取得音集协的授权制作曲库,而至劲歌城公司也没必要在购买设备时一并购买曲库,一审判决使得至劲歌城公司承担双倍的版权使用费”的抗辩主张,属于其对涉案作品复制、提供行为及相应对价,和放映行为及相应对价的理解错误,本院予以释明纠正。此外,本案以下证据亦证实了上述事实。首先,劲歌城公司提供的其与斯莫特公司签订的《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虽然其附件显示“视频服务器及曲库”项目的金额为74200元,即至劲歌城公司为该曲库支付了费用,但从其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提供已经授权曲库因用于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表演播放不排除仍然可能需要向音集协或音集协授权收费机构缴纳版权使用费”可见,该费用不包括卡拉OK歌厅日常经营的曲库放映许可费。实际上,该笔“视频服务器及曲库”费用中包含的用于曲库的对价部分,是对提供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曲库作品的对价,即曲库购买费用。其次,音集协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决VOD曲库版权问题的公告》表明,星网视易公司等四家公司经其许可,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其会员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并支付版权费,可见该版权许可是在曲库制作中对音乐电视作品复制行为的许可,即许可星网易公司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后制作卡拉OK曲库,而非许可星网易公司进行放映,更不能因对星网易的该项许可,而使得购买点播设备和曲库的KTV企业有权放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至劲歌城公司购买涉案点播设备不构成获得涉案作品放映权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由至劲歌城公司自行提供,其所证明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并已足以作为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至劲歌城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至劲歌城公司购买星网视易公司涉案点播设备后,未经授权在其营业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二审期间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获授权是否逾期,其是否还有权主张本案诉请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作品由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乐之声公司,北京乐之声公司再授权给音集协,授权期限均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故二审期间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获授权确属逾期。经查,本案一审音集协公证保全至劲歌城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8日,立案时间为2月21日,均属于音集协授权期限内,故音集协有权就至劲歌城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至劲歌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首先,关于赔偿损失。至劲歌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5日,一审综合考虑至劲歌城公司的经营时限和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00元,六首作品共计3600元,并无不妥。该侵权损失针对至劲歌城公司在上述音集协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故音集协二审期间是否授权逾期并无影响。其次,关于停止侵权。一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判令至劲歌城公司停止侵害音集协所管理的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作品,亦属合理判定。二审期间,音集协的上述授权虽已过期限,但一审查明认定的至劲歌城公司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的侵权事实确系属实,该事实并不因音集协授权过期而改变;在至劲歌城公司未能证明其现已获授权放映涉案作品的情况下,若不予判令至劲歌城公司删除涉案作品,则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符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许可的规定。此外,二审中音集协并未提出新的诉讼主张,故亦不存在授权过期后无权提出诉请的情形。故对于一审判令至劲歌城公司删除涉案歌曲,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音集协二审仍有权主张本案诉请,至劲歌城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至劲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至劲歌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邓永军

审 判 员 官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学知

法官助理 游 彦

书 记 员 赖浩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