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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22号

322谢福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福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友,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谢福友驾驶前照灯、行车制动均不合格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启东市东汇线及通达公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该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翟建冲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翟建冲跌地受伤。翟建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建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福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福友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福友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福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翟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及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谢福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福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福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福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福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福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