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8日7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正在该处协助交警执勤的辅警项某某上前对其交通违章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周某某拒不配合,欲强行从项某某手中夺回车钥匙,并对其进行推搡,交警张某见状后上前予以制止,周某某又辱骂、威胁交警及辅警,推晃警用摩托车,推搡项某某致其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周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钟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周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对辅警项某某实施推搡等行为,不能作为妨害公务的事实,建议对周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7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正在该处协助交警执勤的辅警项某某上前对其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置,周某某拒不配合,欲强行从项某某手中夺回其电动自行车钥匙,并对项某某进行推搡、掐脖子。交警张某见状后上前予以制止,周某某又推搡、辱骂张某,推晃警用摩托车等。经鉴定,项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被民警当场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28日7时许,其和同事在民警张某带领下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口进行违章整治。7时05分许,一男子(经辨认系周某某)因车辆无牌照被其拦下检查时拒绝配合,其扣下车辆钥匙后让其靠边停下,遭言语辱骂、恐吓、推搡、掐脖子,还试图推倒警用摩托车,民警对其警告时不服从,将民警的手臂拍打开,其颈部被抓伤,见多道表皮抓伤、渗血等。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28日7时许,其带领辅警项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口开展交通整治。7时05分许,项某某对疑似无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经辨认系周某某)以要上班为由拒绝检查,并对项某某进行拉扯、掐脖子、语言威胁,造成项某某脖子处外伤,其上前制止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时,遭推搡、辱骂;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还试图推倒警用摩托车。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28日7时许,其和同事项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口配合交警开展交通整治,项某某对疑似无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经辨认系周某某)拒绝检查,并对项某某进行拉扯、掐脖、语言威胁,后交警上前制止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行为时,遭推搡、辱骂。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视频并随案移送的事实。5、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情况。6、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日执勤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周某某的到案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对辅警项某某实施推搡等行为,不能作为妨害公务事实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