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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2152号

阎全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2152号罪犯阎全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阎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阎全伟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阎全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阎全伟的认罪悔罪书、证实材料、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阎全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阎全伟减去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李晓萃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