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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066号

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秀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5066号

原告: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朝阳北路188号万业锦江城12#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24216501E。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秀清,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按福州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艳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郑洁

书 记 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