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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172号

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东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东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172号原告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玺,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蒲北办事处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4963214G(1-1)。委托代理人王静敏,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想,男,1993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东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东想。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敏,王东想委托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王东想受雇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吴广玺,到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监督公司运作及力所能及的劳务。其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有吴广玺安排。2016年6月9日,在所有员工休息时,王东想到车间,不慎造成车间失火,王东想受伤。其医疗费及后续工资均由吴广玺支付。要求法院确认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东想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东想辩称,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证明的认定,因该两份证明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2、关于对王东想提供证据材料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认可王东想受雇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吴广玺,到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监督公司运作及力所能及的劳务。故王东想的证据材料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自认相印证,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王东想到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9日13时30分许,王东想在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车间时,车间内的固化剂发生爆炸,造成王东想受伤。2017年5月10日,王东想到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东想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2日,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东想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王东想在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东想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称王东想受吴广玺雇佣,工资由吴广玺发放,但吴广玺为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吴广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东想与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九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雁凌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