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98号
原告:金华市鸿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2幢5楼(金华恒通电子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平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香樟苑2幢7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楼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小飞,男,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余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鸿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服装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平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雷进出口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楼小飞,被告一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祥服装公司起诉称,2016年下半年间,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棉制九分裤用于出口外贸,总计货物价款1418340.54元。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订购的上述棉制九分裤均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通关结汇退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达通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194840.54元,尚余货款223500元未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无理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交易方是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即明确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系被告一达通公司。
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答辩称,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一)双方虽然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是通过QQ聊天工具,向原告下了两份订单,订单一的九分裤数量为67932条,单价为12.5元/条含税,该订单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49150元,订单二九分裤的数量为44028条,单价12.5元/条含税,该订单的货款总额为550350元,两份订单九分裤的总数量为111960条,总金额为1399500元。(二)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已经完成了义务。首先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支付货款总计为1194840.54元,其次为了让原告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订单生产,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提前支付预付款总计176450元。在原告出货完毕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再次支付货款32034元。因此,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订单实际支付总额为1403324.54元。根据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出货总数量为111781条,按单价12.5元含税价计价,九分裤的货款总额为1397262.50元,而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403324.54元,比实际需要支付的货款多支付6062.04元。退一步讲,根据原告向一达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额为1418340.5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03324.54元,仅剩货款15016元未支付,而非原告主张的223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223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达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信息由自己操作,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一达通公司是外贸出口代理的关系,被告一达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一达通公司不参与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交易,原告主张一达通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一达通公司是为中小企业提供外贸综合服务的平台,被告一达通公司从未与任何的工厂或者企业发生过货物买卖交易,仅提供出口报关等外贸服务。(二)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主张买卖关系要求支付货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的起诉状,明确陈述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向其采购订购,用于外贸出口,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结汇退税,说明原告对本案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庭审中对于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确认,同时也确认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三)如果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发生140余万元的货物交易,而在出货前,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连被告一达通公司的经办人姓名也说不上,这明显违反最基本的商业常理。(四)原告主张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供货合作合同,全文没有任何条款体现买卖交易的内容,而且合同条款,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够证实供货合作合同以及发票形成的原因,涉及的退税款也已经支付给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那么本案的交易关系主体应当是非常明确的,原告主张被告一达通公司作为买卖交易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仅主张被告一达通公司作为交易主体,那么其向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主张共同付款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全部驳回。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货款纠纷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货物买卖,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还存在其他的货物交易,这次纠纷讼争的货款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的四份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故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认为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是事实。被告一达通公司主张为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货物的退税等相关服务,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被告一达通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名称是供货合作合同,对四笔交货的货物均订有书面合同。根据被告一达通公司的要求,原告也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了全部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全部的货物也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了通关交货的相关事项,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一达通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对剩余的货款,显而易见被告一达通公司有支付的义务。原告鸿祥服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QQ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有相关买卖合同的意向。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收款回单两张网页打印件、打印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一达通公司支付了相关的货款总计1194840.54元。证据4,《供货合作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通过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人员的手机拍摄后发给原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该打印件是原告打印出来后自己加盖公章而形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是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的,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出入,两张收款回单与银行交易清单合计数额是1182840.54元,与原告主张的1194840.54元少了12000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九分裤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九分裤数量4393条的单价载明是14.7元,但双方约定的是12.5元,差价是2.2元,多出来的金额为9664.6元;九分裤数量44028条的单价载明是12.68元,比预订价格多0.18元,多出的金额为7925.04元;九分裤数量18360条的单价是12.69元,比预订价格多0.19元,多出的金额为3488.4元;九分裤数量45000条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的一致。四批货总共多出的金额为21078.04元。被告一达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本案货物交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之间,虽然证据是通过QQ进行传输,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而且合同对交易标的总价均有明确约定,属于正式的合同,并非买卖意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原告对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因为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代办出口退税,出口退税需要由开票人向被告一达通公司直接开具,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发票的开具也是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指示原告开具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事实、划款事实是客观的,但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进行划付的,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也明确是其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合作合同》实际上是每一订单代办出口退税必须具备的材料之一,《供货合作合同》是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填好信息发给原告,由原告盖章后连同发票一并交给被告一达通公司进行出口退税,该合同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交易。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当庭出示楼小飞的手机137××××8603),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下达了两份订单,其次证明因为货少原告要求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证据2,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营业部的付款回单原件五张,证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除指令被告一达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外的所有剩余货款。证据3,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三份(即原告提供的十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买卖合同的单价和数量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原告对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到预付款的相关事情。证据2,认可相关的事实,对具体的金额认可,但该货款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合同的货款。证据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一达通公司对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一定要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证据3,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一达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达通公司为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出口退税、外汇收结算等外贸综合服务。(2)两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义乌平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达通系统平台注册并开立账户的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在一达通系统平台注册,ID为946006,登陆名为ywpinglei,义乌平雷进出口有限公司可自助结算。证据3,涉案出口货物NO.946006-32、37、38、43《出口服务委托函》四份及货物出口报关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出具《出口服务委托函》,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代为办理涉案4单货物出口报关,外汇收结及出口退税事宜。证据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928号《公证书》(MO系统操作流程演示)原件一份,证明(1)客户注册并登陆一达通系统平台MO系统自助指示付款的全部操作流程。(2)证明客户对账户资金拥有所有权及支配权,一达通公司仅按照客户付款指令代为转款。证据5,一达通公司根据平雷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一达通公司根据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共计14次,金额合计1194840.54元。原告对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知情,原告知晓两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对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证据2,屏幕截图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出口服务委托函》和报关单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充分地反映了原告的货物通过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了报关、出口、退税的相关业务,收货方是被告一达通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一达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3,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在一达通系统平台注册账号并对账户的资金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证据5,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是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指示被告一达通公司对原告进行付款,付款总金额1194840.54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认可系其通过QQ传送给原告,从打印件显示,购销合同均加盖了原告鸿祥服装公司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一达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840.54元的证明力;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合同的抬头及合同条款看,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给原告下达两份订单的证明力,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208484元的证明力;证据3,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证明力;证据2,系电脑系统平台注册信息的打印件,应具有客观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四份出口服务委托函及报关单的申报日期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的交货日期能够吻合衔接,交货数量也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基本一致,且原告并未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故出口服务委托函中的“我方”应系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本院确认涉案货物系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出口报关的证明力;证据4,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公证操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作为收款方的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一达通公司向原告转账汇款1194840.54元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通过QQ邮件与原告鸿祥服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针织九分裤44028条,单价含税12.50元,共计金额550350元;付款方式凭真实、有效、合法,17%增值税发票付款,出货后60天付款;交货期2016年9月8日。2016年8月11日,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又通过QQ邮件与原告鸿祥服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针织九分裤67932条,单价含税12.50元,共计金额849150元;付款方式凭真实、有效、合法,17%增值税发票付款,出货后60天付款;交货期2016年9月9日。被告一达通公司是阿里巴巴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有《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达通公司为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出口退税、外汇收结等外贸综合服务,其中13.4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供货合作合同》、《出口服务订单确认函》、《三方供货合作协议》等)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4日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出具四份《出口服务委托函》(NO.946006-32、37、38、43),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四单货物的通关、外汇、退税、退税融资的事项,四单货物分别是棉制九分裤4393条、44028条、18360条、45000条,共计111781条。该《出口服务委托函》同时注明该函系《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内容。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7日,原告鸿祥服装公司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四份《供货合作合同》,关联出口订单确认函编号分别为946006-32、37、38、43,约定被告一达通公司为原告货物出口提供外贸相关服务订立此合同,出口货物分别为棉制九分裤4393条、44028条、18360条、45000条,货物包装的费用及境外买家收货前的风险由原告与境外买家自行约定,交货期依原告与其境外买家自行约定,原告应保证按被告一达通公司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项下出口产品报关完毕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境外买家全额外汇款后,同时被告一达通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一达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三份,共计票面金额1418340.54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一达通公司向原告转账汇款1194840.54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转账共计支付208484元。另,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前,亦存在其他货物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成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
一、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的四份《供货合作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明确系被告一达通公司为原告货物出口提供外贸相关服务,交货期与包装费用的承担均约定为由原告与境外买家自行约定,即合同内容不符合买卖合同的通常条款约定。
二、该四份《供货合作合同》的关联出口订单确认函编号与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出口服务委托函》编号相符,两者体现的货物(九分裤)数量111781条完全一致。因《出口服务委托函》系《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内容,而原告并未与被告一达通公司订立《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基于两被告签订有《外贸出口服务协议书》,故应认定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四份《出口服务委托函》系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出具,涉案货物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报关。
三、原告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19年9月上旬,与被告一达通公司提供的报关申报日期基本吻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与实际报关数量基本一致,由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即为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订购的货物,并由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办理通关、结汇、退税等服务。
四、根据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一达通公司,被告一达通公司在收到境外买家全额外汇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一达通公司,同时一达通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系基于该约定,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一达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基于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的指示进行。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一达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被告一达通公司并非系涉案货物的买卖交易相对方,原告基于该主张要求被告一达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不主张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系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其也未举证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存在付款义务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平雷进出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鸿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金华市鸿祥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何晨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