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35号
原告:孙卫华,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雷昌,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
被告:聂俊生,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信阳市罗山县。河南省内黄监狱退休职工。
被告:安新华,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河南省内黄监狱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孙卫华与被告聂雷昌、安新华、聂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磊,被告聂雷昌、聂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经胡素玲介绍,借给被告聂雷昌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在濮阳县××一银行门口把钱交给被告聂雷昌。一年后,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双方把利息和本金经计算合计为12.4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每次都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7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聂雷昌要求还款,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条,被告安新华、聂俊生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并签字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聂雷昌辩称,我借钱属实,当时借钱的时候,我婶子胡素玲让我妈签个字。我婶子说把利息给免除掉,不要利息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但是总会还上的。我父亲不是担保人,当时我父亲是不知情,我婶子胡素玲让我父亲签个字。我父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的这20万元不是同一时间,打了两张条,一个条借款10万元,利息提前扣除了一年的利息2.4万元,实际每张10万元的条收到借款7.6万元。我借的是胡素玲的钱,我不是借的李九红和孙卫华的钱,不同意偿还原告。
被告聂俊生辩称,胡素玲的儿子结婚的时候我去了,胡素玲叫着哥哥,说聂雷昌借人家的钱一直还不上,人家也没要账,让我知道这个事,让我签个名字,我就在条上签了个名字,我没戴眼镜,我不知道条上写的是什么内容。胡素玲也没说让我当担保人,就说让我知道知道。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新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016年7月10日聂雷昌借条一份,2、2016年7月10日聂雷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借给聂雷昌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聂俊生、安新华是担保人。3、证明一份,证明聂雷昌借的钱是通过胡素玲给的现金。被告聂雷昌质证意见:借条是胡素玲写好让我妈写的,证明是胡素玲写好让我抄的。但是我父亲不是担保人。我弟弟结婚的时候,胡素玲没让我看,让我写个名字,让我补个条。我没看有孙卫华的名字,要不然我不会还胡素玲钱,胡素玲给我打的收条。被告聂俊生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根本不知道聂雷昌打条借钱,他停薪留职做生意我是反对的,我们父子之间到了不说话的地步。胡素玲的儿子结婚的时候,胡素玲拉着我说:“写吧写吧,咱的孩子欠人家钱,叫你知道知道”。让我签个名字。我如果知道是让我担保,我根本不会签字。被告聂雷昌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4月3日胡素玲收条计款5000元,2013年5月9日胡素玲收条计款5000元,2013年6月6日胡素玲收条计款3000元、2013年7月6日胡素玲收条计款3000元。证明我已经偿还胡素玲21000元。2016年9月19日还胡素玲现金15万元,胡素玲没给我打条。原告质证意见:还过3000元,其他是胡素玲扣了。聂俊生提供胡素玲的电话录音,这个录音是我和胡素玲打电话说的话的录音,证明胡素玲说我不是担保人。原告质证意见:这个录音是聂俊生与胡素玲的录音,原告不清楚。法院调取以下证据:2016年11月26日胡素玲的调查笔录(共2份)、2016年11月21日中国农行濮阳县支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2016年11月26日胡素玲提供还款明细。原代:无异议,但是原告只收到胡素玲3000元。被告聂雷昌质证意见:转给我1.8万元属实,但包括在借款20万元之内。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上胡素玲说孙卫华再次找我要求还款,但孙卫华没找过我要钱,孙卫华见到我也不会认识我。笔录上胡素玲说没有让安新华和聂俊生当担保人,签字是后面胡素玲叫补的,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说让安新华和聂俊生当担保人。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候安新华没有在场,胡素玲说安新华在场。“你和你嫂子给雷昌借的钱,我和你的嫂子不还这个钱,你当婶子的还吧”,这不是聂俊生说的话。聂俊生是通过法院下传票才知道我借的这20万元。法院调取2016年11月16日审判笔录(略),2016年12月8日审判笔录(略),原、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安新华打一借条:“今借到孙卫华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期限一年,到期如数归还。(自2013年元月10日至2014年元月10日-2015年元月10日-2016年元月10日),担保人:安新华,借款人聂雷昌。”中间有注明:“借款已到期,至今未还,该借条落款时间是更换的新借条时间,约定月息2分。2016年7月10日”。聂雷昌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安新华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聂俊生在担保人安新华的名字后面签了名字。2016年7月10日,聂雷昌写一证明:“我是聂雷昌,2013年元月10号借到孙卫华现金拾万元整,当时是经过我婶婶胡素玲的手借到的钱,是胡素玲亲自亲手在河南省××××与国庆路交叉口西农行门口亲手交给我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聂雷昌,2016年7月10号”。2016年7月10日,聂雷昌另写一证明:“我是聂雷昌,年龄37岁,工作单位:河南省内黄监狱。身份证号:410527197911089735.2013年元月10号借到孙卫华现金拾万元整。当时经过我婶婶胡素玲的手借的钱。是胡素玲亲手交给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是一年,约定月息贰分。因为我没有及时还款,将该借款延期到2016年元月10号至今没有还上,并且有担保人安新华、聂俊生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更换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号。”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4644号裁定书,因借款未到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被告聂雷昌借款一开始与原告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原告称是借条。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原告称月息大约1分。
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内容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聂雷昌主张不是借原告的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聂雷昌偿还借款、被告聂俊生、安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孙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泠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