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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058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狄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狄贵珍,魏新军,魏科峰,魏新权,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贵珍,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科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权,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喜梅,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魏新权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利军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狄贵珍、魏新军、魏科峰、魏新权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魏金桥一直从事的行业都在城镇里,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博公司、中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0,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20时35分许,张利军驾驶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段金博白土坡超市门口处停车加水起步行驶时,将车下加水工魏金桥拖行282米后碾压致死,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桥(曾用名位金桥)1945年8月15日出生,自1986年起即在巩义市孝许公路白土坡车站北50米处从事小百货经营直至事故发生时。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魏金桥死亡赔偿金217,8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为21,335元。在处理魏金桥的后事过程中,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主张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3人7天为宜。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87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2,139.53(37,187÷365×3×7)元。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结合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处理丧事的实际状况,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一审另查明: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坤博公司。2013年10月24日,张利军与坤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物权约定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张利军租赁坤博公司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并向坤博公司借款186,058元,在张利军未偿还完借款之前,坤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张利军在租赁期间,服从坤博公司的管理。事故发生后,坤博公司通过张利军支付给原告20,000元。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50万,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181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豫H×××××、豫H65**挂号重型货车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后坤博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造成的损失,张利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张利军与坤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用,张利军每月支付的是借款及利息,故坤博公司与张利军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实质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故坤博公司应与张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魏金桥死亡,给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魏金桥的死亡赔偿金为217,864元,丧葬费为21,335元,误工费为2,139.53元,交通费为600元,共计291,938.5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93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扣除坤博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71,938.53元。坤博公司可以另行向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费用。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狄贵珍主张其本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狄贵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271,938.53元;

二、驳回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收取3,8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901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90元,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狄贵珍、魏新军、魏新权、魏科峰负担1,191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魏金桥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创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立法初衷,并无不妥。受害人魏金桥多年来从事小百货经营,在城镇中有固定收入,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玺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