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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245号

安徽富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富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45号

原告:安徽富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原告:王健,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物流)、王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物流、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94211.4元,其中车辆损失84999元,施救费3500元,医疗费575.4元,评估费51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方驾驶员邓长宏驾驶皖N×××××/皖N×××××重型半挂车在G206线1210K+455M处追尾撞向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致皖N×××××/皖N×××××重型半挂车失控占道后,又与第三方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驾驶员邓长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邓长宏负全部责任,责任车辆有六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按合同进行赔付。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邓长宏的实际住院时间为三天,医疗费用应为515.4元;财产损失中应扣除200元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另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富通物流、王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84999元,该项损失中应扣除原告方已从该起事故中另两辆车交强险项下获得的无责赔付200元;施救费3500元,医疗费515.4元。评估费5137元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支出的费用,系自行取证费用,非保险赔偿的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4799元;施救费3500元;医疗费515.4元,计8881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富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健各项损失888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迎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玲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