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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执165号

被执行人郑有东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165号

被执行人:郑有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金江镇XXXXXX。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被告人郑有东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琼96刑初9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内容如下:被告人郑有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因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有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郑有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雪茹

审 判 员 宋 杰

审 判 员 李达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许 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