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338号
原告:任宝巍,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经理。
原告任宝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宝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吉林分公司赔偿任宝巍车辆损失31,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时,任宝巍驾驶吉ANA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世纪广场南侧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西侧50米处,遇赵翊霏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连云港路,任宝巍驾驶的吉ANA1**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与赵翊霏接触,致赵翊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任宝巍承担主要责任,赵翊霏承担次要责任。因任宝巍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宝巍车损修车费用共31,443元,故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任宝巍到人保吉林分公司处要求依法理赔,人保吉林分公司无故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人保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6时,任宝巍驾驶吉ANA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新世纪广场南侧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街西侧50米处,遇赵翊霏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连云港路,任宝巍驾驶的吉ANA1**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与赵翊霏接触,致赵翊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任宝巍承担主要责任,赵翊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宝巍到长春市维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1,443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任宝巍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维修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69,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任宝巍与人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任宝巍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由维修单位出具维修详单及维修费发票,且其亦未放弃和在第三者处得到赔偿。另外,人保吉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也未向任宝巍进行告知。对于上述事实,因人保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任宝巍支付的维修费31,443元在任宝巍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故人保吉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任宝巍保险金31,443元。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向任宝巍赔偿保险金后,其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任宝巍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宝巍保险金31,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畅怡—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