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360号
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国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男,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水生,男,汉族。
被告:陈小林,男,汉族。
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商会担保公司)与被告黄水生、陈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黄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黄水生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50万元及其利息9万元(该利息从借款时间2016年5月20日始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息1.5分算,共计13个月),合计59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另算。2、被告陈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陈小林的房产(他证权证号:上房他证敖字第××号,房产证号:31-××8,房屋坐落:锦江大道××圣地××单元××室)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水生因生意之需,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陈小林提供反担保,约定借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陈小林提供房产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上高农商行代偿了被告黄水生的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水生追偿关系成立、与被告陈小林保证关系成立。有被告黄水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以及被告陈小林的签字担保、银行转款凭证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法律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处。
被告黄水生辩称,陈小林原来搞农田改造,大概2010年陈小林在万载搞,我在他手下做事,因此认识。2013年陈小林跟我说要我去担保借钱,我本意不想去,他说有房产证,然后我就去了农商银行敖城分理处办理借款手续,我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陈小林,陈小林就拿着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同上高总商会的人一起去银行办的手续,我到了银行就是签字,对于手续办理都是总商会晏玉娟和陈小林在操作,我只负责签字就是,内容我都不清楚。贷款50万元我清楚,这50万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是陈小林拿的。我的意思是钱是陈小林用的,这笔款应该是陈小林还,现在他没有还,应该用房产处置,处置抵押的房产,款不足偿还债务剩下的部分我不承担,应由陈小林承担。被告陈小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水生与上高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该笔借款适用循环借款,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月利率6.25‰)。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上黄水生签名。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上高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上高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由保证人总商会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况国辉签名。同时,被告黄水生与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黄水生在上高农商行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担保费用每月按担保金额的8.75‰计算,被告黄水生未按时归还本担保项下的借款,逾期期间担保费加倍收取。原告按贷款金额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5万元。被告黄水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黄水生向贷款方偿还债务后,原告代被告黄水生偿还的债务总金额的本、息及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另外,被告陈小林分别向上高农商行出具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向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出具同意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黄水生5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它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其所有的锦江大道××圣地××单元××室抵押给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上高农商行向被告黄水生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向上高农商行代偿了被告黄水生的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依法起诉。另查明,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协议书、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他项权证、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水生以其个人名义向上高农商行借款50万元,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与上高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水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帮黄水生代偿了上高农商行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此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取得向被告黄水生追偿该笔借款本息的权利。对于被告黄水生认为自己系帮助他人借款、真正的借款人为陈小林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担保业务协议书》系被告黄水生与原告签订,所担保的借款也是被告黄水生本人向上高农商行所借,而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黄水生的该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水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黄水生于2016年5月20日签定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业务协议书》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黄水生应当按照《担保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借款的利息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提到从2016年5月20日到2016年8月底,被告陈小林按月息1.5%还利息到总商会,再由总商会按借款合同约定还利息给银行。应视为原、被告对该笔担保的担保费及其他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黄水生应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及利息。被告陈小林以其自有房屋为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水生向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小林对被告黄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林所有的锦江大道7号圣地雅阁11栋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他证权证号:上房他证敖字第××号,房产证号:31-××8)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黄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漆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