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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146号

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2146号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神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芳,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也未反诉,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计4826元,由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汤四新

审 判 员  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  秦梦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