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2146号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神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芳,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也未反诉,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计4826元,由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汤四新
审 判 员 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 秦梦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