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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777号

原告刘茂诉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茂,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777号

原告:刘茂,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茂诉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173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陈刚驾驶粤BG38**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刘茂从成都出发沿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泸州方向行驶。2016年10月7日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成自泸高速高路165KM+900M(成都往泸州方向)处时,由于受对向车道灯光影响,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方向偏向后与同向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BG38**号小型轿车受损、成自泸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粤BG38**号小型轿车乘客刘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X片检查显示:原告的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了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植骨术。原告病情好转时出院医嘱:骨科门诊每月至少一次等事项。原告共产生了23397.57元治疗费,其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垫付。因原告的一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续医费评定为7000-9000元。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茂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G38**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陈刚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认可赔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被告现在在工地上上班一天工资才100多元,要赔付10多万元,是不可能的,看原告是否能减少赔付款;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6500-7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陈刚与原告刘茂经口头协商,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粤BG38**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回自贡,被告收取原告100元费用。2016年10月7日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成自泸高速高路165KM+900M(成都往泸州方向)处时,由于受对向车道灯光影响,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方向偏向后与同向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BG38**号小型轿车受损、成自泸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粤BG38**号小型轿车乘客刘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卧床休息,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原告需休息至2017年5月17日。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合计产生医疗费2338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先行支付了原告2500元赔偿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刘茂自行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7000元-9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茂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四川讯捷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95.49元。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刚全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33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80元(24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920元(24天×8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120元。10.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89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的标准应按3295.49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0761.59元(3295.49元/月÷30天×189天)。综上,原告刘茂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233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0761.59元,合计115117.16元。品迭被告先行垫付的65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10861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各项损失108617.16元;

二、驳回原告刘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1元,由被告陈刚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1281元支付原告刘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