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认罪认罚速裁程序)(2017)鲁0211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地为青岛市李沧区。2017年9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井口一支路8号楼2单元102室其出租屋南屋内容留陈腾腾、陈亮亮(均已刑事拘留)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一支路8号楼2单元102室其出租屋内容留陈腾腾、栾邵亮(已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一支路8号楼2单元102室其出租屋内容留陈腾腾、陈亮亮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