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9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林,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博宁,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再审申请人马玉林因与被申请人贾博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与现场不符,对方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原一审、二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弄虚作假,不公正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工具转运费、验损费、鉴定费、打印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省高级法院重审此案,纠正错误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损失的80%计400元,申请人承担损失的20%计1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对该认定书不认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所主张的车辆工具转运费、打印费、通信费、误工费等,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原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合议庭组成合法有效,申请人也没有提交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弄虚作假、执法不公的行为。综上,申请人马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