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622号
原告:魏光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陈唯,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魏光华之妻。
原告:魏某,男,200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魏光华之子。
原告:魏太胜,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魏光华之父。
原告:王绪云,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魏光华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覃文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负责人:鄢宏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强,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光华、陈唯、魏某、魏太胜、王绪云诉被告覃文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魏光华、陈唯、魏某、魏太胜、王绪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魏光华、陈唯、魏某、魏太胜、王绪云负担。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