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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执1853号之三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青,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顿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1853号之三

申请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路红楼商城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汪志,机构代码:91340700592699221T(1-1)

被执行人:梅青,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37岁,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花木市场二期4幢76号,

法定代表人:梅青,机构代码:77112818-4

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巢湖市长江东路光明圆润园14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梅青,机构代码:58011543-6

被执行人:顿华香,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39岁,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铜陵金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青、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顿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梅青、芜湖丰谷农资有限公司、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顿华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005000.00元,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牧银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