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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4658号

王希俊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希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4658号罪犯王希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希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云高刑复字第36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2月7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366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云高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7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希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希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刀文兵

审判员  池向初

审判员  张昆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