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2211号
申请执行人:陈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吉阳区。
被执行人:柯叶文,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柯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柯叶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35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依申请执行人柯叶文的申请,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柯叶文在三亚市第一市场棚改项目及三亚市武装部棚改项目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柯叶文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柯叶文名下的琼B*****、琼B*****车辆进行查封(未能实际扣押);再对被执行人柯叶文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柯叶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释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陈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立平
审判员 王大宝
审判员 王传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