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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063号

高东梅与罗贤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高东梅,罗贤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063号

原告:高东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罗贤超,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东梅诉被告罗贤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王某借款162800元,约定使用期限2年,由原告担保。该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找不到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帮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2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借款,原告是担保人提供担保。3、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没有钱借给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让证人王某借钱给被告,被告到期后未还钱,原告把钱还给证人王某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系被告向王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罗贤超、徐敏,担保人为杨民轩、高东梅,借款金额本金110000,利息528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清,有借款人罗贤超及担保人高东梅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即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王某证明被告罗贤超向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高东梅替被告罗贤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2800元,王某将罗贤超借款时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给高东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罗贤超为购买车辆向王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2800元,2017年3月15日付清本息有高东梅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某向担保人高东梅催要借款,担保人高东梅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王某162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62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贤超向王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高东梅担保,被告罗贤超为王某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高东梅亦签名,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可见被告罗贤超与王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原告高东梅为罗贤超的担保关系亦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贤超未偿还借款,王某向担保人高东梅催要,担保人高东梅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王某款16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贤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东梅款16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罗贤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禹航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