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7行初75号原告李义军,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宗青云,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是太康县未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原告李义军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义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彭春艳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