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417号
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278号源利公寓1号楼1401室。
负责人:林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3L(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环城。
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湾仔骆克道301-307号洛克中心19楼C室。
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福建公司”)与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两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保安福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财富公司”)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两岸公司、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已有32580元,此后按本金181000元,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0928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保安福建公司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在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度对“被告东南两岸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已有32580元,此后按本金181000元,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福州市马尾区展厅的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8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按月2%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为此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东南两岸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未答辩。被告东南两岸公司、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保安福建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调试报告、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消防设计单位质量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出具,与本次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东南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环城提交的声明书本院予以采纳,对退出东南两岸公司董事声明书及经费申请两份材料,无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前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东南两岸公司(甲方)与保安福建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保安福建公司对东南两岸公司装修消防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展厅,项目具体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确保由乙方施工的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81000元。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甲方即付包干价的30%(54300元)给乙方。第二款约定,消防管、线施工完毕三日内再付包干价的50%(90500元)。第三款约定,由乙方施工的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五日内付清全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若甲方延误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工程保修期满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完毕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做出(2015)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同时告知该工程竣工后,东南两岸公司应当依法向马尾消防大队申请消防验收。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1月21日,双方与消防产品供货方盖章确认消防产品供货证明。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调试报告进行盖章确认。2016年1月27日,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质量检查报告,认定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同日,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保安福建公司陈述,1、东南两岸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4300元(原告确认其中部分款项是由东南两岸公司直接付给材料供应商,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尚余76700元未付清;2、东南两岸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入住使用涉案工程展厅,但使用3个月后因经营不善退场。另查,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初的股东为台胞林德尉(出资2000万,占40%)、张环城(出资1750万,占35%)、吴朝源(出资500万,占10%)、郑雅方(出资750万,占15%)四人。2016年5月8日,林德尉、吴朝源、郑雅方将所有股权(等额)转让给第三人东安财富公司,张环城将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占70%,张环城占30%,并修改公司章程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张环城于2016年12月16日到庭说明有关情况,并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仅缴纳3万美元注册款后未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讼争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完成消防系统的调试,消防管、线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应当支付80%的费用即144800元(181000元×80%),被告东南两岸公司至今仅支付104300元,还需支付40500元。另外,对于尾款36200元(181000元×20%),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付清,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而2015年11月2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明确告知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其申请消防验收。但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甚至在未完成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还入住涉案工程展厅,过错在于被告东南两岸公司。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东南公司的行为是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尾款36200元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亦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保安福建公司主张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付清所有尾款76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照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每月2%计算,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且该违约金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东南两岸公司应当以18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尾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南两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东南财富公司作为东南两岸公司的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东南两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期限为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而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27日竣工,原告应当在2016年7月27日前提出优先受偿主张,但原告直至2016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该优先权法定期限,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程款76700元,并以18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付清76700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未缴纳的公司出资款额范围内对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和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和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被告福建东南两岸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东南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晓蓉
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小凡该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一百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60597,148)?)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