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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352号

张静与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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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352号

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81年0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10867。

法定代表人:李元高,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元高,男,1971年0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执行人张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52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7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李元高所有的汽车二辆,查封被执行人李元高所有的房产多宗,但均系轮侯查封或他案抵押物,另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的本案抵押房产多宗,因系在建工程抵押,现仍不具备办证条件,故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52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750元,本案执行费82400元未能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高(2017)渝0118执23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审 判 员  旷昌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森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