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479号
原告:张作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高修,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莱西市。
被告:李永艳,女,1982年2月8日出生,现住莱西市。
原告张作起与被告刘高修、李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被告刘高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8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和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周转,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8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也约定了利息,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刘高修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李永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两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刘高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艳未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高修、李永艳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刘高修向原告张作起借款8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作起人民币830000元(捌拾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并自愿用府新嘉苑C3栋2单元301房,作为担保。(烟台路130号C3栋2单元301)借款人:刘高修身份证号:2017.6.5号”。被告刘高修在该借条中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张作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高修转账人民币830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高修再次向原告张作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作起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按月息贰分计算,并自愿用府新嘉苑C32单元301房(烟台路130号C3栋2单元301��,作为担保。借款人:刘高修身份证号:2017.6.5号”。被告刘高修在该借条中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张作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刘高修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艳与被告刘高修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刘高修向原告张作起借款18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张作起要求被告刘高修偿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高修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永艳系被告刘高修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永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高修、李永艳偿还原告张作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0元;
二、被告刘高修、李永艳支付原告张作起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刘高修、李永艳支付原告张作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以上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封晓娜
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