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第1366号原告暨
被告:武汉市金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5198240XJ。
法定代表人:魏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
原告:杨茂敏,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咸宁市咸武区太乙观道院,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太乙村。
负责人:陈信君,该道院道长。
原告武汉市金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汇)与被告杨茂敏、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太乙观道院(以下简称太乙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2017)鄂0114民初1366号立案后,被告杨茂敏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以(2017)鄂0114民初1421号立案,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汇的法定代表人魏运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杨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乙观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4日。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7年4月13日,杨茂敏以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五、工作岗位:主管,负责飞天阁项目财务。
六、领取的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发底薪2800元加生活性补贴,共计3290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90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13日。
九、仲裁
申请人:杨茂敏。
十、仲裁请求:1、金都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90元;2、金都汇支付拖欠工资19740元;3、金都汇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5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515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拖欠工资1974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金都汇:1、不应支付杨茂敏经济补偿金11515元、工资1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施平杰负担。杨茂敏:1、判令金都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190元;2、判令金都汇支付工资19740元;3、判令金都汇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5元。
十三、其它:金都汇未发放2016年10月以后的工资。双方对上述事项中第一、四、五、六、七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虽然金都汇与杨茂敏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飞天阁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中载明,部门是销售,职务是主管。2014年3月3日飞天阁考勤通过能力优秀升为财务主管,底薪每月2600元,实际天数29天,表明事实劳动关系已构成。2017年4月13日以金都汇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表明劳动关系的终结。金都汇以飞天阁项目隶属太乙观,由太乙观管理为由,主张与太乙观存在劳动关系,与金都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平均工资问题。杨茂敏主张每月底薪工资3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杨茂敏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2)关于拖欠工资人民币19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对拖欠金额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都汇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对拖欠工资问题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扬茂敏认为拖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740元(3290元/月×6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偿金人民币11515元的诉讼请求。杨茂敏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2017年4月13日杨茂敏申请仲裁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实事应予认定。杨茂敏工作时间为三年,金都汇应向杨茂敏支付经济补偿9870元(3290元/月×3个月)。(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3619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都汇应支杨茂敏双倍工资36190元(3290元/月×11个月),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杨茂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市金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杨茂敏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19740元、经济补偿金98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190元,共计6580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金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鑫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鄢志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红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