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570号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志光,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蔡水花,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汪来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光、蔡水花、汪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