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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570号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光、蔡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光,蔡水花,汪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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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2570号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志光,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蔡水花,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汪来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光、蔡水花、汪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