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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318号

赵同山与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董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同山,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318号

原告:赵同山,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轻工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9081473-2。

法定代表人:董良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良峰,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人,住长葛市。

被告:仝秋玲,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石庄村*组人,住长葛市。

被告:门小岗,男,1977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中岳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9489199-7。

法定代表人:张莉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莉娟,女,1979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莉娟的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同山与被告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模具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山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及被告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柏城磨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肆拾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下余借款及利息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之举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莉娟、嘉昊机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2014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借条,上述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是原告本人后期所添加;二被告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假定该笔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假定该笔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应当提交给付各被告的相关支付凭证,具体借款数额为多少,偿还多少,以凭证为准。被告柏城模具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城磨具公司、董良峰、门小岗、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向原告赵同山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月13日,原告转款给付董良峰200000元,后又给付董良峰现金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同山现金4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的约定与出借人无关,但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中的任一人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良峰、门小岗、张莉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柏城模具公司、嘉昊机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后被告董良峰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下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追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董良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柏城磨具公司、董良峰、门小岗、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下欠原告赵同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柏城磨具公司、董良峰、门小岗、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怠于还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柏城磨具公司、董良峰、门小岗、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

被告董良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仝秋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仝秋玲应对董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昊机械公司、张莉娟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城磨具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同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长葛市柏城磨具有限公司、董良峰、仝秋玲、门小岗、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莉娟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

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