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877号

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军、张椿瑛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石军,张椿瑛,马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77号

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军,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张椿瑛,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马先明,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神力机械公司)诉被告石军、张椿瑛、马先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军、张椿瑛、马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神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购车款39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计15210元,两项合计5421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马先明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牌2L50E-3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68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石军代被告马先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和违约金23000元,合计58000元,经原告和被告石军、被告马先明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先明原购得的装载机转让给被告石军所有,如被告石军未支付余款223000元前,被告马先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被告石军共支付购车款184000元,还下欠购车款39000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石军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石军与被告张椿瑛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椿瑛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先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电话中辩称:我与被告石军等人合伙开厂,2011年11月6日以我名义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我付了一部分钱,还差欠原告部分货款,后我退出合伙。

原告与被告石军签订《转让协议》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但我同意装载机归被告石军所有,余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石军承担,但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军、张椿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大冶神力机械公司与被告马先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马先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2L50E-3型号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6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余款328000元分24期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每月支付14000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6000元),合同第十条中还约定了如买方违约,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付清货款,则从期满后的次日起,应承担剩余欠款总额月息一分五厘计息的经济责任等违约责任内容。被告马先明支付首付款40000元后提走该装载机,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大冶神力机械公司成工牌2L50E-3型号装载机新机一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先明累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下欠原告购车款258000元未付。2013年8月31日,被告石军代被告马先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和违约金23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被告石军及被告马先明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石军同意接受原告与被告马先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全部合同约定,被告马先明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归被告石军所有,被告石军向原告支付余下购车款及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即被告石军自签字日起向原告支付223000元货款,该款按15个月支付,被告石军未支付全部货款前,被告马先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先明认为《转让协议》上的本人签名系其所写,但事后认可其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归被告石军所有,由被告石军向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不认可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被告石军自2013年8月31日后共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余下货款16000元至今未付,双方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大冶神力机械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马先明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石军与被告张椿瑛于1991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与被告石军、被告马先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全部有效;二是被告石军是否代被告马先明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马先明认为《转让协议》上的本人签名并非其书写,但其事后认可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归被告石军所有,由被告石军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全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转让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有效;其不认可《转让协议》中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故《转让协议》该部分内容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石军于2013年8月31日代被告马先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仅有原告方陈述和做账记录,《转让协议》并未载明此内容,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被告石军向原告支付23000元违约金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军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应作为购车款,在未付购车款总额中予以冲减,故本院认定被告石军累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7000元,被告石军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被告石军差欠原告购车款16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军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计15210元过高,结合被告石军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石军应按未付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16000元×30%=4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军、张椿瑛虽于2014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军购买装载机用于经营活动,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椿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军、张椿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6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合计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承担778元,由被告石军、张椿瑛共同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凌云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

人民陪审员  王 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