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93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学,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广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广学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广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许,李广学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道外区禧××大街向××道时,与李海龙(被保险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经哈市公安局交接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广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黑A×××××号小型客车经维修产生的花费李广学拒绝支付,后被保险人李海龙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现行垫付该赔偿款并取得二李广学的代为追偿权,故将李广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广学履行赔偿款给付责任,请法院保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广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能证明2016年9月18日9时30分许,李广学驾驶黑A×××××号重型货车,沿哈尔滨市行驶至道外区禧××大街向××道时,与向左躲避,未出道线李海龙(男,3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3010422016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广学负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能证明李海龙为黑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能够证明李海龙的车损市场价格为10155元。4.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李海龙机动车维修发票,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海龙所有的黑A×××××号车受损,该车经定损后进行了修理,2016年10月13日李海龙支出维修费7600元,2016年10月18日李海龙支出维修费1240元。5.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赔偿通知书,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李广学拒绝赔偿黑A×××××号车辆损失,2016年9月28日李海龙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李海龙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7500元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并授权向责任方追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海龙是黑A×××××号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6月27日李海龙为黑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9月17日9时30分许,李广学驾驶黑A×××××的重型货车,沿哈尔滨市行驶至道外区禧××大街向××道时,与向左躲避,未出道线李海龙(男,3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3010422016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广学负全部责任,李海龙无责任。2016年9月21日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黑A×××××号本田雅格轿车左侧受损市场价格认定结论10155元。事故发生后,因李广学拒绝赔偿黑A×××××号车辆损失,2016年9月28日李海龙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李海龙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并授权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9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海龙支付了理赔款7500元。2016年10月13日李海龙支出维修费7600元,2016年10月18日李海龙支出维修费12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因李广学的侵权行为致使李海龙的黑A×××××号车受到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海龙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75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李海龙对李广学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不得超出该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诉请李广学偿还保险赔偿金7500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诉请李广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广学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金7500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预交),由李广学负担,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喜贵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