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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994号

葛镇学与杨同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镇学,杨同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994号

原告:葛镇学,男,1968年3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蔡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同心,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葛镇学诉被告杨同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田、被告杨同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准备在其宅子上建设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的房屋结婚为主房上下两层,砖混结构,还有厨房,原告包工包料,房屋总价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余工程款74400元(详见欠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同心辩称,总价款是210000元,我已经付了15000元还多,应该还欠四五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葛镇学诉被告杨同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被告建房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条后,所欠款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数额有误,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同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葛镇学偿还工程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杨同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木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