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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刑终304号

穆计德与赵宝军、殷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计德,赵宝军,殷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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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计德,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俊英、于尚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宝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太原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聪,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太原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计德、赵宝军、殷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并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穆计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晋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晋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计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赵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殷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穆计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穆计德驾驶蓝色131货车行至太原市××街口由南向西拐弯时,将被害人侯某1撞伤。穆计德与乘车的被告人赵宝军、殷聪将侯某1抬上其驾驶货车的马槽内,驶离现场。穆计德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货车驶至太原市××区南沙河坝堰南侧,指使赵宝军、殷聪与其共同将侯某1抬下车,遗弃路边。次日早晨,侯某1被发现死于被抛弃地点。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系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原审期间,被告人穆计德亲属与被害人侯某1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穆计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55000元,并得到谅解。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穆计德交通肇事后,伙同被告人赵宝军、殷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并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计德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侯某1带离事故现场遗弃,最终致使侯某1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穆计德系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将侯某1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亦系由其主导完成,故其应对侯某1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宝军、殷聪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系受穆计德的指使所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已予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计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穆计德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穆计德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具备坦白、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的情节,应以侮辱尸体罪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23时许,上诉人穆计德驾驶蓝色131货车行至太原市××街口由南向西拐弯时,将被害人侯某1撞伤。穆计德与乘车的原审被告人赵宝军、殷聪将侯某1抬上其驾驶货车的马槽内,驶离现场。穆计德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货车驶至太原市××区南沙河坝堰南侧,指使赵宝军、殷聪与其共同将侯某1抬下车,遗弃路边。次日早晨,侯某1被发现死于被抛弃地点。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系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另,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穆计德亲属与被害人侯某1亲属于一审期间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穆计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5.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命案积案登记表、举报线索登记表、举报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00年11月15日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村村民举报2000年冬马庄村穆计德、赵宝军及”玉柱”三人驾驶跃进131货车将一名骑自行车的人撞伤,后将伤者遗弃在南内环街南沙河沿岸。后经调查该案件与2000年11月15日双塔北路与朝阳街十字路口的一起案件吻合,随即前往马庄村调查取证,确定穆计德、赵宝军、殷聪的真实身份。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郝庄镇马庄村将穆计德抓获,在迎泽区并州路将赵宝军抓获。当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郝庄镇马庄村将殷聪抓获。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2、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穆计德、赵宝军、殷聪入所时未见明显异常。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穆计德、赵宝军分别指认事故现场、遗弃被害人侯某1现场照片及说明。4、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家属侯某2对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害人系其父亲侯某1。5、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穆计德、赵宝军、殷聪的身份及无前科等情况。6、上诉人穆计德的驾车信息材料证明:穆计德初次领取驾照时间是2001年7月。7、被害人户籍信息及火化证明:被害人侯某1尸体于2000年12月2日在永安殡仪馆火化。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穆计德辩解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我局前往市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相关资料,因2000年未启用电脑记录报警信息系统,由于案发时间过长未保留相关报警信息,故无法查询相关记录。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穆计德等人驾车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时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该案移交”11.15”专案组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故无法提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明:2000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经与当时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了解,交通事故现场已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移交”11.15”专案组。我队民警与”11.15”专案民警移交案件及案卷时未发现该现场勘查笔录,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人已部分退休,无法进行补正及补充说明。另据了解市公安局相关鉴定人技术职称评定于2005年开始正式启动,故2000年11月鉴定人员均未评定相关技术职称。1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宝军第一次讯问时间于2014年11月4日9时40分开始,抓获经过中载明其抓获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0时,笔录时间及笔录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笔录时间及笔录视频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0时开始。1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了进一步查明被害人侯某1死亡时间,办案人员于2015年7月1日17时许联系到出具本案鉴定文书的原市局法医郝晋生,通过电话进行了走访和问询。据郝晋生回忆,2000年11月间其本人确实组织参与了对侯某1尸体的解剖,并出具鉴定文书,文书已说明死因,但表示不能推断出精准的死亡时间段。1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赵宝军宣布刑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10时,送所执行时间为5日21时,执行后拘留笔录时间为6日17时。对殷聪宣布刑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11时,送所执行时间为5日23时,执行后拘留笔录为6日15时。因将嫌疑人送入看守所时间较晚,次日下午到达看守所讯问时间延后。1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卷中候林生与侯某1系同一人。(二)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东岗路东侧,南沙河南侧坝堰土路。现场发现一男性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位,上身着灰色西服,戴白色线手套,下身穿豆色毛裤,灰色西裤,身上有煤渣,双脚穿灰袜子,无鞋。2、侦查实验笔录:2015年7月21日22时41分至同日23时6分,侦查人员对穆计德驾车从事故现场至省人民医院所用时间及距离进行实地模拟测试,结果两次模拟结果,行车距离2.9公里,平均所用时间为4分10秒。(三)鉴定意见:1、太原市公安局(00)并公尸检字第1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者着灰色西服一套,所穿衣服表面粘有多量煤屑,脚着灰尼龙袜,袜底粘有灰迹、血迹,尸长170cm,口、鼻腔、双外耳道有血液溢出。头右颞顶可见一10×8cm皮肤青紫挫伤区。颜面左额部有一8×0.5cm的条状挫伤。左额部可见三处挫伤,大小分别为1×0.8cm、0.5×0.5cm、0.3×0.2cm.......腹部正中有一10×10cm的皮肤变色区......打开胸腹腔,见左第1肋弓骨折,气管及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液,左肺粘连,右胸腔少量积液,右肺叶间根部有多量点片状出血。综合上述,死者全身多发性损伤,多为擦挫伤,其头部右顶颞皮肤挫伤,相应皮下、颞肌出血,颅骨线状骨折并向颅底延伸,颅腔硬膜下出血、血肿形成,脑表面广泛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所致。且死者气管及支气管内大量血液,肺叶间根部多量点片状出血,心脏表面有散在出血点,可认定侯某1系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2)尸检见气管及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液,肺叶间根部有多量点片状出血,充分说明其损伤后仍有一定的生存时间(如颅内出血,血液沿颅底骨折达口腔、咽喉,导致呼吸道吸入性改变)。若能及时救治,尚有生存的可能。结论:侯某1系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告知穆计德、赵宝军、殷聪;于2015年2月3日告知被害人家属。3、山西省公安厅物证第2007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电镜能谱法、付立叶红外光谱法检验,送检的由侯某1所骑自行车把套上提取的塑料与由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驾驶的汽车(车号:×××)右前叶子板上部划痕处提取的微量附着物有机成份和无机成份均一致。(四)侯斌(被害人侯某1之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2000年11月16日报案称,同月15日23时许,其父亲侯某1从新生里75号骑自行车回家,在朝阳街十字路口被撞倒昏迷,肇事司机及肇事车上的人将其父亲扔到车上,并遗弃至南沙河南堰后逃逸。其父亲在无人搭救的情况下死亡。(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没有驾驶执照。我是15日晚10时30分左右,与武某分手之后,开×××从办事处出来,沿着朝阳街从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朝阳街十字路口处,就听见”嘭”的撞击声,见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被撞的转了几圈后,倒在马路的靠北面,自行车也扔在马路中间,交通事故的位置是在朝阳街交叉口西北角处。我紧急刹车后,被撞的人已躺在我的汽车前方,头已在汽车前保险杠下面。我随后下车,见一辆兰色货车从南向西停在我的车前,这辆车头朝西北,车头已靠住路边,尾朝东南。这辆车的右门打开之后,下来四个人,我这时一手拉躺下这个人的裤边,一手指着这几个人说:”撞成这个样子,你们还不快抢救”。听见对方有一个人说一句”快弄”,就见他们几个人过来抬躺在地下这个人。我随后上了车,打着火,朝后倒了一下,开车绕过这辆货车朝西走了。货车是从我汽车的左前方处停在我车前的,被撞人头朝东脚朝西躺在离路边约2米位置。货车是天蓝色,单排,马槽长约4米。车上下来四人,其中一人穿着较整齐,30岁左右,高1米7,另外三人好像是民工。现场从西向东行驶有两辆出租车。同月19日中午,我在东太堡曾告诉杨立明和武某这件事。2、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6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接110报警后出警过程中,途经朝阳街星月阁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在路中间扔着。经询问路旁公用电话的人,这人说,昨晚10时30分左右,听见撞击声后看见一辆单排客车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撞倒,拉到车上就走了。后通过110对讲机报到110,随后去264、省人民医院急诊查看,未发现住院抢救。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5日晚约11点20分,我开出租车行至太原油漆厂时,看见前方有一辆国产212改装��车从双塔南路往西转弯与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这车后面紧跟着一辆加长客货车停下,前面车司机拽住这个被撞人的双脚往外拉。拉人时好像不费劲,一下就拉出来了。改装车的灯罩子扔在自行车前轮处,没碎。我送了客人返回事故现场,电话亭的人说,人家自己拉上走了,他还帮着扶了一下。前车就司机一个人,车牌号×××,我让车上的乘客帮忙记的,存在他手机里。后面车是跃进,蓝色,单排座加长马槽客货车,挺脏,车轮内附带有煤渣,马槽上蹲着三、四个人。当时前车停在刚转过朝阳街马路中间靠右一点,车头朝西,跃进车停在前车的左后方。我返回现场时看见扔着一辆自行车,还有两只鞋,地下流了很多血。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5日23时许,我在饭店门口站着和电话亭小李、副食店付师傅说话,听到一���强烈的撞击声,距我饭店20米的地方,一骑自行车的人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我们三人就往过走,当我快走到出事地点时,就见2、3个人把伤者往汽车的后马槽上抬。车身蓝色,车右前大灯上方有一拳头大小凹陷处。车上有几个人没看清,往上抬是三个人。伤者被抬到车的后马槽上,两条小腿在车后面拖着,身子侧着。车上有一个人站在车前马槽处,没有招护伤者。电话亭的小李还帮着抬了一下,马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5、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12的证言证明:当时听到”嘭”的一声撞击声,我们一起过去看,地下挺多血,有个男子躺在地下,司机和装卸工忙下车,打开马槽把人装上车就急忙拉走了。司机当时说”帮忙往车上抬一下”,太原口音。当时司机和一个人抬上半部,另一个人抬腿,我帮抬了一下胳膊。当时大车在前面,人躺在大车右后面,吉普车停在这人的前面。汽车右侧大灯上方被撞有篮球大小的坑,驾驶室二个人,马槽上一个人。货车是深蓝色单排车,应该是从南边拐过来的。现场还停着另一辆小车,估计是从东向西走,我过去时小车司机向后倒车从左侧绕行向西走了。货车司机像个个体户,大个子、小个子像是装卸工,往上抬人时马槽内是空的,黑糊糊的。被撞的人头朝西北,脚朝东南。我帮忙把人抬上车,发现小车走时,我还说了句怎么那小车撞的人,你们让他走了,客货车的人都没吭气。我说你们把人扶着点,别掉下来,站在马槽的大个也没吭气,车就开走了。我认为小车撞人,是因为小车离被撞的人很近。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15日23时许,我看见一辆蓝色平头汽车由双塔南��往朝阳街西侧拐,在朝阳街十字路口西侧将一骑自行车的人撞倒。车上人讲太原话,车牌晋A。这时有人买东西我就回小卖部了。车牌号是”晋A”,后面来了一辆吉普车,前边的车撞人后停在路边,后面来的这个吉普车就停在被撞人跟前。我卖了东西就看见撞人的汽车已把人装上汽车,马槽上站着一个人,后马槽是放下的,被撞的人放在车上,脚还在下边吊的一截。车是平头、蓝色,跃进一类的车。我从小卖部出来撞人的车又往前开了7、8米,后面来的那辆213车灯照射下才看见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6日晚10时50分左右,下着雪,我和陈某在公司一楼值班,听到”嘭”的一声。我们出来看见在门口一辆倒灰渣的车,像农用车一样,单排座,车头蓝色,车斗长三、四米,停在拐弯马路中间,是从双塔北路南面向西拐的车。这车旁边停着一辆小车。我们过去,大车就开上向路边停下了,这时就露出小车,小车下面顺着躺着一个人。这时从大车那面过来三、四个人,从小车下面把撞倒的人从小车车尾拖出来,被撞的人头上流着血。这些人把撞倒的人抬上放到靠边停下的大车车斗上,就开上走了。在大车和小车中间,跌着一辆旧自行车,车子已被汽车压过去了,自行车前掉的一只皮鞋,后面掉着一个汽车尾灯壳子,新新的,看样子是小车尾灯壳子,在鞋和灯壳子中间有一摊血。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6日23时许,下着雪,我和韩某在公司门口值班。在十字路口,我看见一辆自行车从西向东走,一辆倒灰渣的平头带斗车从双塔北路南面向朝阳街西拐,还有一辆白色213车从��塔北路北面向西拐,倒垃圾车前外身一下撞上了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大车堵住我们的视线就听见”咔嚓”一声,是那辆白色小车压上自行车的声音。大车里面坐着连司机二个或三个人,车斗上站着一个人,大车副座上的人看了一下,大车慢慢走的朝靠右停在前面路边。那辆白色小车停住,车下面顺着躺的一个人,人的脚朝西,头朝东,小车上下来一个人,从小车车头拖住撞倒的人的脚,把人从车头拖出来,小车一倒就开上走了。从大车上下来三个人,还有旁边出租车上的人过来,两个人抬上撞倒的人,另一个打开大车后马槽,把撞倒的人头先放上去,腿还在车马槽外面放的,大车上站了一个穿黑大衣的人,他们开上车向西走了。9、证人索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5日晚,因没有客人,我在服装城星月阁处���听见”嘭”的一声撞击声,就见一辆蓝色东风汽车朝西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从汽车马槽上跳下来个人,还有路边的人一起把这个被撞的人抬上汽车马槽,一起坐车朝西走了。抬人的人是环卫队倒灰渣的人,穿着工作服,戴着防尘帽。该车是倒灰渣的车。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16日早上,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看朝阳街路上有没有交通事故。我看了没有,到了学府街我把这一情况告诉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说,他昨晚开车在朝阳街十字路口,有一辆大车从南边过来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到他开的车前底下,他下车动了动,打了一个倒车就走了。我问他是不是咱们的事故,他说不是,与咱们的车无关。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把车钥匙给我后��我开车到修理厂修了下喇叭、刹车。11、证人武某的证言:最近一天,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在车上对我和杨玉明讲,那天有一个人突然滚到他车前,把他吓了一跳。12、证人芦某的证言:事后警察访问过我。我在星月阁附近听一出租车司机告诉我这里发生车祸,他拉的客人记住车号,遂打110报警电话。(六)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1、上诉人穆计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或是12点左右,在××街口,我开的蓝色农用跃进131车,车上拉两个装卸工,一个是楞玉柱,一个是寿阳的大毛。我们三个人都在驾驶室里坐的,空车。我开车由南往西拐还没过中��线时突然车前出现一辆自行车,我就赶紧刹车,但当天下雪路滑就撞上了这个人。骑自行车的人被撞到十字路口中心线靠南一点,一看撞人了,我们三个就下了车,走到跟前一看这人头部受伤,已不醒人事。我当时就让他们把人扶上车,我下车试了下伤者的鼻息看是否还出气,我把手放在伤者的鼻孔下面试了三五秒感觉不到出气了。然后我开上车往前走了走,又下了车,他们把车的后马槽打开,我抬这个人的脚,他两抬的这个人的上半身,把这人抬到马槽上,面朝上。我告他们去医院吧,我就直接上了车,他俩在车里还是车外我忘记了。我往医院的路上走,准备送他去264医院。我开车往南走,下了坡我觉得人已经死了去了医院也没有用了,害怕的不行。我还准备报警,但想了想也没报。在双塔南巷建设路西的沙河坝堰附近,我开的车沿着坝堰南侧由西往东走一段停下车,我跟他们俩说人已经死了,先把人放的这儿报警吧。然后我就让他俩把伤者从车上抬了下来,他们俩把人抬下来就放路边了。回家后我告诉他俩不要吭气,我完了报警。他俩回家后约凌晨3、4点,我又骑摩托车去南内环女子医院附近的公用电话亭打110报警,说在沙河有个伤者,意思想让早点发现被撞的人。伤者年龄60岁左右,最少50岁,体态偏胖,身高有175左右,比我高。我记得他穿黑色衣服,骑一辆自行车,我也没注意,撞了人家后,把人拉上就走了,自行车没管,留在现场了。伤者头碰到车上了,后来我发现131车左侧的铁皮下留下一个茄子大的坑。我看到这个人时没发现出血迹象,就是一动不动,我用手在他鼻前量了量,发现没有呼吸,觉得他没气就是死了。当时考虑想拉他去医院,想了想去医院也没用,然后就想的把���放在一个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很着急,也没顾上看伤者周边的情况。我能画出事故现场的草图。把人撞了后,我上前用手指量过那人的鼻息,也把过他的脉,没有鼻息和脉博。肇事跃进131车农用车,蓝色,柴油,单排座,马槽长3米45左右,宽是2米左右,车门上喷的字掉了,看不清了。案发后一二天,我在肉联厂东南方附近一家修理厂修过车,就是钣金加补漆。我是交通肇事,不是故意杀人。我事先不认识被害人,与他没有过节,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我现在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争取宽大处理。其一审庭审时供称,当时我以为是我开车撞的被害人,但不确定。因为当时很紧张,我没注意到现场还有其他车辆。在第一次判决之后,我才知道周围还有其他车辆,我感觉可能不是我的车撞���,当时我的车速并不快,我行驶的方向也撞不到他的右脑。因为有异物掉在我车旁,我才停的车。我当时下车看到被害人时,他在马路中间,脸朝上,人已经死了。我们三个共同把被撞的人抬上车后,到起诉书指控的那个地方,开车走了大概有三四十分钟。这中间停过两次车,中间停了一次,到省人民医院时停了一次,我下车查看了被害人的状况,量了他的鼻息,确定人已经死了,所以才决定不去医院,扔到路边的。上诉人穆计德辨认笔录:经穆计德辨认,指认出赵宝军就是大毛,殷聪就是楞玉柱,二人是事故后与其一起将伤者丢弃路边的人。2、被告人赵宝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记得当时是2000年左右的冬天,当时还下着大雪,路上积雪还挺多。穆计德开着蓝色跃进货车,车上一共三个人,穆计德负责开车,我和愣玉柱负责装车。我们就是从264医院拉上炉渣后回马庄村垃圾场倒掉,那天我记得先拉了两趟。当时大概是23点左右,天气非常冷,当时雪下的还不小,地上也有不少积雪。在倒完第二趟炉渣我们准备继续返回264医院拉炉渣时,当时穆计德开的车,愣玉柱在副驾驶坐着,我在他俩中间坐着。因当时已经卸了两趟车了,我比较累就在车上睡着了。我睡的迷迷糊糊的时候,感觉穆计德开着车踩了一个急刹车,紧接着穆计德就边开门边喊”你们快下车”,后面还说了几句什么记不清了。当我醒来已经看见穆计德和愣玉柱下了车,我也就赶紧下车,下车后发现我们当时在××路口,穆计德的车停在十字路口中间车头朝西准备往西拐,穆计德和愣玉柱已经走到车头前。我走过去一看穆计德车头前大概一两米的地方倒的一辆自行车,��行车不远处躺着或趴着一个男子,周围还围着几个过路人,这时我才反应过来是穆计德开车撞了人。当时我没看见伤者的脸,也不清楚有多大岁数,我只看见伤者穿着一身深色的好像是工厂里面的一身工作服,最明显的就是看见伤者带着一副白色的线手套,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应该是伤者骑的。这时我听见穆计德说:”赶快把马槽打开,把人抬上去,往医院走”。边说就边和楞玉柱过去抬地上的那个人,我就赶快跑到车后去开马槽,当我把车后马槽板打开时,穆计德和愣玉柱已经抬着那个人到了车后边,将那个人平躺着放到了马槽后面,我记得当时还想把马槽关上。穆计德说:”快不用关啦,赶快上车”。于是我就没有关马槽上了车,穆计德和愣玉柱也一起上了车,穆计德开上车往建设路方向走,上了建设路后没��往桥东街264医院走,而是往南拐一直往南走了。当时我对路不太熟,而且天黑也不知道穆计德开车怎么走的。印象中半路穆计德停了一下车然后又继续走,又走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穆计德将车停在南内环街武警部队附近的沙河坝堰上。停下车后穆计德就说”下车”,于是我们三人一起下了车,下车后穆计德就将愣玉柱叫到了车后。当时我一直在车头前站着,我看见他俩不知道在车后面说了一两句什么就一起上了马槽,然后他俩将马槽后面放的那个人从车上抬了下来,放到了坝堰的路边。他俩到了车头前,穆计德说了句”上车”,我和愣玉柱就都上了车,穆计德开上车返回到了264医院。我们三个人就在车上休息了约2个小时左右,大概到了早晨5点左右我们睡醒后穆计德开车拉我们回了马庄村。回了村里后穆计德对我和楞玉柱说:”回家吧,今天晚上发生的这事不要和任何人说”。伤者的大概位置就在车头前,我看见他们抬走伤者后伤者躺过的地方留着大约10×5公分左右的一片血迹。穆计德的车有车牌,但我记不清是多少了。在车的后马槽上也有放大号,但当时把后马槽放下把人抬上车后,穆计德不让我把马槽关上,就让我上车了。我印象中穆计德开的车在省人民医院停了一下车,但是我们谁都没有下车,他停了大概几分钟后就又往前行驶,开到坝堰把伤者抬得扔到了坝堰路边。到了坝堰是穆计德和愣玉柱到马槽上抬的人,我一直在车头附近站着,我见他们把人放到路边后我就直接上了车。我们在拉上伤者一直到扔弃伤者没有人观察伤者的情况,我们三个人一直在车厢里,就是最后到了坝堰时穆计德、愣玉柱上了马槽把伤者抬到路边时才接触伤者。我没有去伤者跟前,不知伤者有什么反应,我也没检查过伤者是活着还是死了。我和愣玉柱当时没有电话,我们没报过警。穆计德有手机,他报没报警不清楚。事后我没再见过穆计德的这辆车,我们也再没拉过炉渣,车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事后我跟马庄村的村民敏敏说过这个事,还跟马庄村的几个村民说过,具体是谁我叫不上名字了。其一审庭审当庭供称:我没有故意杀人。案发当天是穆计德开的车,我和殷聪在车上坐的。我们在车上睡着了,穆计德告诉我们撞人了,我们才下车。下车后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车、有人,穆计德说赶紧送医院。把人抬到车上后,我在轿子里,殷聪在车厢里。穆计德开车到了省人民医院门口,停了十几分钟,他下了车,我们没有���车。穆计德上车说人已经死了,就开上车接着走。到了沙河边上,穆计德停下车,他和殷聪下车后到车后边把那人抬下了车,我在车的前面。赵宝军的辨认笔录:经赵宝军辨认,指认出穆计德就是事故后将伤者丢弃路边的司机,殷聪就是帮助司机丢弃伤者的玉柱。3、被告人殷聪的供述:记不得是哪一年,反正有十几年了,冬天的事,就在朝阳街油漆厂那,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是男的,胖子,老头。那天晚上已经不早了,我们三个人拉土炉渣从264医院到马庄垃圾场跑了一趟,然后从马庄下来空车经过王家峰,再路过郝庄村,到了双塔北路再到油漆厂十字路口,准备拐上朝阳街到建设路再去264医院,结果就在油漆厂十字路口就碰了人家的自行车。当时我在车上已经迷糊着了,突然感觉急刹车一���,听见计德叫唤”快点,快点,出事了”。我记不得当时我们的跃进车是什么部位碰的人家,反正下车后,计德就叫我们把人家抬上车去医院。后来周围好像也有人过来看热闹,我都记不清了。反正后来是我们三个人一起把那个老头抬上车,放到车的后马槽上,然后计德开上车,拉上我们走建设路往市里七绕八绕去了沙河路上。然后他俩个下车去把人抬下来,放到沙河路边上的草滩里,都是荒草,计德还拍了拍那人说”活的了,还是死了”,还说不动了,后来他就叫我俩上车走了。我们拉上那个人具体走哪我不清楚,最后是到了沙河边的河沿上把人扔在那了。在路上也没有停过车。在沙河边时,我们三个人一起将被撞的人从车上抬下来扔到河沿边后,我们就坐车回了马庄了。其一审当庭供称,案发当天,穆计德开的车,我和赵宝军在车里坐的。穆计德说把人撞上了,叫我们下车。下车后我见人躺在车后面,面朝上。我们三个人把被撞的人抬上了车,抬上车后我和赵宝军都在马槽上面,走了一段,怕被交警逮就坐在轿子里了。在省人民医院停下车后,我们三个都下了车,都看了看伤者。穆计德看了看那人的情况,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没有进医院。然后到了南沙河,我们三个把那个人从车上抬了下来。把伤者抬下车后,穆计德看了伤者的情况,他说人死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应予采信。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看见一辆自行车从西向东走,卡车前外身一下撞上了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卡车堵住视线就听见”咔嚓”一声,是那辆小车压上自行车的声音。结合证人付某、索某关于看见一辆卡车朝西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的证言,可以证实首先是穆计德驾驶的卡车将由西向东的骑行的被害人撞到马路中间,然后小车压了被害人的自行车,被害人的头部位于小车保险杠下方,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和于某证明被害人被轻松从车下拽出来。由于双塔西街与朝阳街的西南夹角明显小于九十度,朝阳街由西向东是一个明显上坡,受制于现场地貌环境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都没有看见卡车怎么撞的人,距离现场有一定距离的证人于某从特定视角只看到小车撞人与原判认定事实并不矛盾。由于小车确实碾压了被害人自行车,故自行车把套可在其右前叶子板上部形成划痕。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为小车离得被害人近自己以为是小车撞的人还提醒了穆计德不要让撞人的小车跑了,卡车上的几人都没有吭气;结合穆计德归案后直到一审开庭前均稳定供认是自己驾车撞了被害人,伤者头碰到车上了,发现卡车左侧的铁皮上留下一个茄子大的坑,此细节与证人李某11112李某1112李某李某、肖某的相关证言证明一致,可以认定被害人是被穆计德驾驶的卡车撞倒飞出,穆计德当时应当注意到现场还有一辆小车,而且被害人头部位于小车保险杠下,但穆当时明知事故与其他车辆无关,所以有人提醒也没有拦阻小车离开现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尸检报告证实尸检见气管及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液,肺叶间根部有多量点片状出血,充分说明其损伤后仍有一定的生存时间(如颅内出血,血液沿颅底骨折达口腔、咽喉,导致呼吸道吸入性改变)。若能及时救治,尚有生存的可能。原审被告人赵宝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穆计德开的车在省人民医院停了一下车,但是我们谁都没有下车......我们在拉上伤者一直到扔弃伤者没有人观察伤者的情况,我们三个人一直在车厢里;原审被告人殷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计德开上车,拉上我们走建设路往市里七绕八绕去了沙河路上......计德还拍了拍那人说”活的了,还是死了”,还说不动了。可以证实侯某1被遗弃前已死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计德交通肇事后,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宝军、殷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并致其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穆计德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侯某1带离事故现场遗弃,最终致使侯某1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穆计德系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将侯某1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亦系由其主导完成,故其应对侯某1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赵宝军、殷聪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系受穆计德的指使所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穆计德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货车非法营运。其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及时报警,抢救侯某1,但穆计德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其驾车撞伤的被害人在冬天遗弃在沙河坝堰致其死亡,应从严惩处。被告方与被害方一审时达成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幸

审 判 员  郑淑灵

审 判 员  张 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娟

书 记 员  乔海博

书 记 员  乔海博

书 记 员  乔海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