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执657号

夏年国与刘俊、敬凌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年国,刘俊,敬凌云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657号申请人夏年国,男,生于1946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北街。被执行人刘俊,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柏梓镇三元村。被执行人敬凌云,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盐亭县云溪镇昙云路。夏年国与刘俊、敬凌云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告刘俊、敬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夏年国医疗费等共计15298.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自愿分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657号本次执行程序。

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任 格

审判员 何 刚

审判员 马壮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