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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执异131号

骆龙、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骆龙,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刘新泉,梁晋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执异131号异议人(案外人):骆龙,1988年1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骆先辉,系骆龙父亲,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况水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新泉,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梁晋晶,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系加拿大籍,住址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告花样年公司开发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中的11-1-2903住宅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骆龙于2017年8月2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龙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温哥华1792”房屋编号11-1-2903住宅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6执137号公告,告知因执行查封花样年置业公司开发的“温哥华.1792”小区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11-1-2903号住宅房屋。该房屋异议人已于2014年购买后于2105年8月入住,并已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特申请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称: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我行不予认可,且异议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也没有办理网签。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000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执保字第00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花样年公司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84号的“温哥华.1792”小区的部分住宅及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用房,采取查封措施。2017年8月17日,本院发布(2017)鄂06执137号公告。另查明,异议人骆龙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骆龙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火车东站对面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房号为11-1-2903住宅房屋。房屋单价4490元,总价款396557元,骆龙首付206557元,剩余房款19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骆龙向花样年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206557元首付款。2015年8月3日,骆龙与温哥华1792小区业主服务中心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随后进行房屋装修。2015年10月,骆龙已入住该房屋。骆龙为证明其入住,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的垃圾清运费收据、有限电视安装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骆龙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可以认定骆龙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超过房屋合同价款的50%,通过该交款行为,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购买关系。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虽然对异议人骆龙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骆龙已于2015年年底即已入住该房屋,故

本院认为骆龙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房号为11-1-2903住宅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