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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018号

李静辉与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静辉,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018号

原告:李静辉,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佳,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2055270438U,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嘉华大厦709、710室。

法定代表人:于述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8193J,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裴连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年,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30346142C,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

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静辉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租房公司”)、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佳、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年、被告嘉越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赔偿原告因暖气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另行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25340元;2、判令被告热力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下午,原告承租的天津市××路与××交口秋××家园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承租房”)客厅的暖气突然发生爆响,原告之子随即发现客厅的暖气管开始喷水,原告之子立刻用衣物堵住喷水部位,同时与被告嘉越物业联系,被告嘉越物业告知其需要与被告热力公司联系,被告之子立刻联系被告热力公司。被告热力公司在接到原告之子电话后十多分钟赶到原告承租房,经过几分钟的抢修,暖气才停止喷水。原告之子询问抢修人员喷水原因,维修人员告知其系暖气管卡压接口处的管件未扣紧造成的此次喷水事故。本次喷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屋顶染色,灯具及部分电器浸水,卧室、客厅家具被浸泡开裂,无法继续使用,客厅摆放的部分家纺物品被浸泡造染色,无法继续使用。因房屋内家具、地板被浸泡造成承租房暂时无法使用,原告和家人只得另行租房过年。此次暖气喷水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以及另行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25340元。原告认为本次暖气喷水事故发生,从硬件设备上看系被告热力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产权房单位河东公租房公司为尽到验收责任。另外,嘉越物业不及时派人参与抢修方才造成损失扩大。三被告共同过错给原告造成此次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租房内暖气跑水的主要责任在供热部门,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只是管理单位。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天津市供热条例明确规定房屋交房满两年后,供热设施室内部分由房主负责,室外部分由供热站负责。喷水事故发生在承租房内,且该承租房交房已满两年,故被告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嘉越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暖气跑水责任在供热公司,与被告嘉越物业无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修补更换地板费用票据一张(金额3290.95元),地板拆装费票据一张(金额950元),拟证明与原告在暖气喷水后修复地板所支付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租房费收条两张(两张收条金额均为2500元),租房费打款凭证1张(金额为2500元),采暖费收条一张(金额为900元),拟证明因承租房屋暖气喷水导致无法居住,原告另行租房所花费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喷水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喷水事故的存在以及有财产损失存在这一事实。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热力公司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公租房租赁合同一份,供热合同一份,承租人公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热力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热力公司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损失金额为5271元),拟证明原告因暖气喷水造成的除地板外其他财产的损失价值。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热力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在本院2017年9月19日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缺席质证结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提供《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房内暖气喷水事故应由被告热力公司负责,与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热力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天津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签署的协议,此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无法免除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7、被告热力公司提供《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房内喷水事故与被告热力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被告嘉越物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本案中,原告承租房喷水事故发生在室内,相关供热设施管理义务不在被告热力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李静辉承租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与××交口秋××家园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承租房”)至今。2017年1月19日下午,承租房客厅内因暖气管卡压接口处的管件未扣紧造成喷水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立刻用衣物堵住喷水部位,同时联系被告嘉越物业与被告热力公司进行事故报修,被告热力公司在接到原告之子电话后十多分钟派维修人员赶到原告承租房进行抢修,抢修几分钟后喷水停止。本次喷水事故造成原告家中屋顶染色,灯具及部分电器浸水,卧室、客厅家具被浸泡开裂,无法继续使用,客厅摆放的部分家纺物品被浸泡造成染色,无法继续使用。因房屋内家具、地板被浸泡造成承租房暂时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承租屋内的地板共花费4240.95元,承租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为5271元。因暖气跑水造成承租内异味严重且地板损坏需修复,无法居住,故原告一家另行在河西区××道××里××楼××室××3个月,期间共支付租金7500元,取暖费9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赔偿暖气喷水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热力公司、被告嘉越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调解,原告与三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本案中暖气喷水事故发生在承租房内,承租房内的暖气维护义务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且被告热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维修,尽到了自身义务。故被告热力公司在本案暖气喷水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嘉越物业在暖气喷水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嘉越物业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对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承担正常的维修养护责任。因此,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对承租房内的供热设施有维修养护义务。本案中,原告承租房内因暖气管卡压接口处的管件未扣紧造成喷水事故,是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未尽到对承租房内的供热设施有维修养护义务造成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承租方,亦对承租房内的供热设施有维修养护义务,因此原告对暖气喷水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李静辉与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李静辉承担四成,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承担六成。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修补更换地板费用合计4240.9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承租屋内其他财产损失5251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租房3个月及供暖费支出共计8400元,此费用虽为原告实际支出,租房时间及房租价格超出实际需要,根据本案实际,租房时间酌定为两个月为宜,租房费参照周边地块同面积楼层租房标准酌定为1600元/月,取暖费3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租房及供暖费支出共计3800元(1600*2+300*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1.95元,被告河东公租房公司应当按照60%的比例即7975.1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辉财产损失797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静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李静辉负担149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李静辉负担227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青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