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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364号

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被告人王伟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吉林大药房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巡警出警后发现王伟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诉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没有异议,悔罪认罪,同时辩称被告人停车挡我我问了一嘴边骂我,还找人打我,我便报了警,当天我喝了二两白酒,我不知道喝酒的后果会这么严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被告人王伟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庆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吉林大药房附近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便报警,巡警出警后发现王伟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伟的身份信息。(2)2017年6月21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被告人王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伟的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3)2017年8月18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材料:证实王伟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2.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我骑摩托车在人行道行驶与后面有一辆车的驾驶员发生口角,他们把我打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发生打架在长庆南街的路上,事发现场东面有一家吉林大药房,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2017年4月2日晚上8点多钟我家是我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一商店附近我朋友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时我骑摩托车沿长青街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我车行驶至吉林大药房处的路口时我看路口的信号灯是南北红灯,我就停车等信号,我车后面停了一台轿车,这台轿车没有和我车刮碰、接触,这台轿车的司机就骂我,这台轿车的司机下车把我打了,这台轿车的司机坐回轿车里打电话,我站在轿车前面打的110报警,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后来的这两个人把我拽到边上去了,这台轿车司机就开车跑了,接着巡警就来了,巡警把我送到长庆派出所,我不知道是谁通知你们交警的,你们交警来到长庆派出所,我对交警说我喝酒了,交警用警车拉我去医院采血的。晚上6点多钟我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这台轿车没有和我车接触,我没看清这台车的车号。经审查被告人王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王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