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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449号

高德好与万全丰、宋淑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德好,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7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好,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丰,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云,女,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义,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成,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德好因与被上诉人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万全丰以及被上诉人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都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自2005年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并办理了工商执照,在原有的基础上,加盖了新的建筑。被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都证实买卖房屋时是上诉人交的购房款。2.上诉人一直主张案外人郑宝刚是中间人,从未主张借用其名购买房屋。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不好商讨价钱,故由郑宝刚和被上诉人接洽买房事宜,这与上诉人以郑宝刚名义购买房屋时不同的。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仍可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书面合同丢失,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审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购买房屋,并大量投资经营至今。被上诉人收取房款,交付了房屋,但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被上诉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裁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

二、上诉人虽然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有和取得。

三、从证据来看,无论是案涉房屋的建房审批表还是房产执照上都明确记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至今仍归被上诉人所有。高德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位于瓦房店市祝华办祝华村孙屯(瓦农房执字第3402346)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某村某屯,建筑面积14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万全丰,共有权人为被告宋淑云、被告万福义、被告万福成。2014年,被告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将案外人郑宝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万全丰与郑宝刚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高德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庭审中,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主张万全丰与郑宝刚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契约,高德好系介绍人,因郑宝刚为非农业户籍,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应属无效。郑宝刚及高德好均主张契约系万全丰与高德好签订,高德好是购房人,郑宝刚是介绍人。但该案当事人均未提供买卖契约。2014年9月1日,万全丰、宋淑云、万福义、万福成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裁定,准许万全丰等撤回该案起诉。同时查明,原告高德好与四被告原系邻居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郑宝刚系其雇佣的工人,经郑宝刚介绍,其与被告万全丰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契约,契约现在找不到了。四被告主张郑宝刚非该村居民,被告根本不认识他,是原告介绍郑宝刚要买房,被告才与郑宝刚签订买卖契约,当时有4个邻居在场,契约只签订了一份,在郑宝刚处。

原告后又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家是邻居,太熟不好谈价钱,故假借郑宝刚的名义去接洽买房事宜,并主张被告应当知道实际买房人即原告高德好。原告还主张案涉房款由原告实际支付,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四被告否认知悉买房人为原告,且在2014年诉讼时,因郑宝刚找到被告说其是城市居民,不能购买案涉房屋,其已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加盖房屋并办厂,如果确认买卖无效,原告损失太大。并承诺给被告一定补偿,被告才撤回该案起诉。结果后来就再无法找到郑宝刚。还查明,案涉房屋现由原告高德好占有使用,原告在原有房屋处违规加盖了部分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原告先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契约,案外人郑宝刚系中间人,后又主张其系借用案外人郑宝刚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系实际购房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却以买房人身份起诉被告,显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高德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高德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作为适格的原审原告提起诉讼,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先主张系通过案外人郑宝刚介绍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房屋,后又主张系假借郑宝刚名义购买房屋,前后陈述不一致。另,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曾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书写房屋买卖合同的执笔人系案外人聂洪来,但聂洪来在另案的庭审笔录中称案涉房屋的购买人系郑宝刚,介绍人系上诉人,即上诉人所述的执笔人聂洪来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亦不一致。不能仅凭上诉人持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即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德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