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6号
原告:黄革,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钰凤,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刘强,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黄革与被告李钰凤、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被告李钰凤、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据》向原告黄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逾期利息则按照每月4%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钰凤的银行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是断断续续不定时的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5日后,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钰凤、刘强辩称:1、对于原告黄革借款给李钰凤事实属实,有银行转账;2、本案《借据》与原告汇款给李钰凤之间没有关联性,汇款不是履行《借据》;3、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借款给李钰凤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没有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该《借据》为被告刘强出具给原告的书证。《借据》证明被告刘强于2013年7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到期。延期还款按月利率4%计算。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明细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卡号为62×××02汇款15万元至6228450840031166916账户。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借据写的是借到现金,而实际交付是转账,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刘强借到原告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据给原告黄革,向原告黄革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逾期利息则按照每月4%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钰凤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强欠原告黄革借款12万元,有原告黄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强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强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4%,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强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强与被告李钰凤属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强辩称,其写给原告黄革的《借据》并未履行,原告转款给被告李钰凤是李钰凤向黄革借款,李钰凤向黄革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基本还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李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付清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革。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刘强、李钰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9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黄海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