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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804号

崔鹏宇与宋侯女、郭卡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鹏宇,宋侯,郭卡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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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804号申请执行人崔鹏宇,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宋侯女,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郭卡娃,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崔鹏宇与宋侯女、郭卡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宋侯女、郭卡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22.178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32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1执18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胜强

审 判 员  张 华助理

审判员  赵建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