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725号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生,系项城市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告人:吕金印,男,生于1957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项城市。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吕金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海生及被告人吕金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人吕金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16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金印偿还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我单位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吕金印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告人吕金印有���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吕金印的行为已涉嫌拒执犯罪,自诉人向项城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故提出控诉。
被告人吕金印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异议,称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吕金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豫16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金印偿还自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申请执行,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告人吕金印有车号豫P×××××的长安牌汽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豫16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拘留决定书、被告人吕金印的车辆登记证明、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吕金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金印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偿还欠款,且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金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夏康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