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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408号

周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军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铁北街时代广场附近路面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6年9月12日,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2016】861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周军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2.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周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周军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大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