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818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613587XF。负责人郎兴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之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向茗钰,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诉被告向茗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之燕、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茗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茗钰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999.12元和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768.03元、费用777.34元,合计人民币13544.49元;
二、判令被告向茗钰向原告给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贵院直接退还原告,户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账号:110101014167001XXXX)。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茗钰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普卡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章程、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被告提供资料审核后,核发额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卡号为:622218800126XXXX江渝普卡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办理了消费透支业务,但2017年2月27日消费后,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归还行为。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13544.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999.12元和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768.03元、费用777.34元。被告向茗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之燕、綦云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证据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附申请表封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证据2、信用卡授信后检测台账查询页。证据3、2017年7月21日打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报表服务平台报表查询单及支行联动催收查询报表。证据4、个人养老缴费查询、养老保险基本信息查询。证据5、从2015年8月28日开卡之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信用卡利息交易明细查询;证据6、《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茗钰为办理江渝信用卡,于2015年8月24日签署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附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被告向茗钰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向茗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该章程。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账户信用额度”是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名下的某一账户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授信限额,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和专用额度等;“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等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银行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账户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费用”指当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费用;持卡人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还载明了“申领”、“使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规定。同时,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所附含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指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下称“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的相关事宜,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行”)签订的合约。前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费用,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费用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欠款后剩余的资金(称为“溢缴款”)可在自助银行或本行柜台提取;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的账户自扣还款的,本行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日或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差额部分不再另行补扣;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持卡人不可撤销授权本行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息、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且持卡人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本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应立即全额清偿;本合约经持卡人确认并签署后生效。被告向茗钰在签署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2218800126998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向茗钰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交易,且未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茗钰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1999.12元、利息768.03元、费用777.34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茗钰签署“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附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向茗钰发放信用卡后,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茗钰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被告向茗钰未按前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茗钰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99.12元和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768.03元、费用777.34元,以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前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茗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999.12元和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768.03元、费用777.34元;
二、被告向茗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利息、费用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向茗钰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应原告申请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由被告向茗钰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目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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