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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行初267号

李杰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初267号原告李杰,女,汉族,1931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联合置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继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继业、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3号院8号楼1单元2层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2010年6月21日,原告用上述房产为他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一年。之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产内居住,但并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抵押期限早已过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解除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16)37号通告》规定,自2016年8月20日起,在郑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住房保障等部门停止办理登记业务,不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登记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郑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机构。故原告起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